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大东门商住小区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南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延安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大礼堂巷。
法定代表人: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和,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志海,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大道。
再审申请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本案用以定案的依据《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本案被申请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让没有资质的刘安青挂靠施工,并以刘安青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被申请人起诉所依据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不能以《协议》上加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谓项目部公章及当事人自认,从而认定其合法性。二、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犯罪嫌疑,应当依法移送。如按照被申请人公司所述,工程为该公司施工,那么,该公司自2014年在收到申请人3000余万元施工款至今,从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发票,经申请人催要也未提供,存在偷税漏税嫌疑,且数额巨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交税,因此,相关线索应向有关部门移送。请求:1、撤销(2018)陕06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并将被申请人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审查;2、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工程签订《华溪湾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在协商承包工程事宜中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虽由刘安青签订但加盖了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刘安青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但再审审查阶段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施工款后未开具发票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其主张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与前述刘安青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矛盾,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没有合同约定,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期间也未提及此问题,再审审查阶段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晓梅
审 判 员 石 雷
审 判 员 赵 敏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罗 浩
书 记 员 樊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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