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民终2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国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张少博,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张秋生,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彦东,男,1985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贺彦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237号民事裁定,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第三人贺彦东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王爱平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后补,属恶意串通。原审应当追加王爱平,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40000.5元及迟延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五年以下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至2019年7月2日,计72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怡公司与被告联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陕0602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国怡公司的起诉,且该裁定已生效。2019年7月4日,原告国怡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经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一案已经在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作出(2016)陕0602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处理,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同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与前诉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均相同,该诉请在上述案件中已经作出生效裁决予以处理,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上诉人2016年之诉讼与本次诉讼皆以同一合同为由,向被上诉人(即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340000.5元及利息,即使本次诉讼增加第三人贺彦东,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前诉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可就相同标的重复起诉。
综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郑晓梅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院印)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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