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xx、李x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462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高中文化,宝塔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大礼堂。
法定代表人:郭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xx、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xx、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1626.7元(从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期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至2021年6月20日,实际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上本息暂共计2016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其承包的马家湾南钻家属楼3号楼B楼工地上需建筑材料在原告处多处购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证明》一份,写明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238800元,并在该《证明》上签署自己的姓名。该《证明》出具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至2015年7月8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150000元,原告就该笔款项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的诚意,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辩称,其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联昌公司在马家湾小区1号地块3B#楼项目部支付的,是代付行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6日,李xx承包了联昌公司的马家湾小区3B#楼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并与其马家湾小区1号地块3B#楼项目部签订了《外墙外保温专项施工合同》,后联昌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所需材料,并指定该材料款由李xx代付,工程完工后,联昌公司既不给被告李xx支付工程款也不给原告支付材料款,李xx认为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购买方联昌公司支付,而不是由李xx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昌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及欠付数额不知情,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2、该公司承包马家湾小区修建工程,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王宏平挂靠该公司资质施工,该公司也未与李xx签订施工合同,即便实际施工人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李xx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后确定未付款数额,由该公司向李xx支付工程款,该公司无义务支付原告的材料款。3、即便存在施工合同,李xx为包工包料,应由李xx支付原告材料款,并非李xx所述的材料款由其代付。综上,请求驳回李xx对该公司的追加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xx与延安市联昌公司马家湾小区1号地块3B#楼项目部签订《外墙外保温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xx对马家湾小区3B#楼外墙进行保温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建筑材料,欠付材料款238800元,给原告出具欠付证明一份。出具证明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下欠材料款114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xx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经原被告结算和后期支付,被告李xx尚欠原告材料款114500元未付,原告***和被告李xx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且有被告李xx出具的欠付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欠款应当由被告李xx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其向原告出具证明和付款的行为实际系代承包方联昌公司付款,联昌公司目前也未能向其支付完工程款,故本案欠款应当由联昌公司支付。经审查,被告李xx承包了被告联昌公司承建的马家湾小区3B#楼外墙保温部分工程,李xx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所需建筑材料,原告与李xx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李xx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原告支付材料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涉款项为未付材料款,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联昌公司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或连带支付义务,故对被告李xx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材料款11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xx负担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贺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