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02民初4697号
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大礼堂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大道君***小区。
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大东门商住小区。
法定代表人:南征,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延安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华溪湾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商住小区(原宝塔区枣园路花溪湾商住小区)2#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以实结算,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审核后工程款付到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2015年8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就使用了该工程,直到2017年12月,被告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2#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8年1月8日,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陕华鼎基审(2018)第01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269***20.***元,原、被告均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35487064.56元,现仍欠7208856.05元工程款。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协商承包工程事宜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返还50%保证金,剩余50%保证金待工程主体完成后返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给原告返还了500000元保证金,工程主体于2014年10月1日已完成,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500000元保证金。2018年1月22日,被告作出2#楼分包项目配套费用166842.68元,原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了2#楼建设工程,被告已使用工程二年多,却故意拖延不结算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付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被告实际给原告付款之日。被告迟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应按约定从工程主体完成后的次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到被告实际给原告返还之日。被告富林公司实际控制人***抽逃资金,并且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375698.73元(其中审定结算欠付工程款7208856.05元,分包项目配套费用166842.68元),支付利息700000元(从工程实际交付日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18年7月31日,应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55000元(从工程主体完成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到2018年8月1日,应算到实际返还之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富林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只是在富林公司担任过职务,其财产并未与公司混同,本案所争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富林公司,而非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与富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其只是挂靠联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根据***和富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初验后,到目前为止,该工程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富林公司至今无法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即便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富林公司向***挂靠的联昌公司已付款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造价的80%;3、富林公司已经向***返还了500000元保证金,是以工程款的形式向其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是为工程实施保障如期进场施工交的保证金,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形式支付1.5%的利息,显然违反了诚实及公平原则,其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溪湾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的争议等项目均有明确约定。2015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月8日,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陕华鼎基审(2018)第01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为4269***20.***元,原告与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签字确认。2018年1月22日,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分包项目配套费用166842.68元,原告签字确认,该笔费用尚未支付原告。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商承包工程事宜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返还50%保证金,剩余50%保证金待工程主体完成后付清,如违约可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涉案工程主体于2014年10月1日完成,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50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5487064.56元,剩余工程至今未付,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华溪湾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其于2015年8月就向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业主也实际接收所购房屋,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期为2015年8月1日。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收涉案工程后迟迟不予验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上述规定主张自己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及利息,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将保证金1000000元已全部退还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人,其逃避债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375698.73元、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75698.73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证金5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5%);
二、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二被告承担368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