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603民初1334号
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大礼堂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长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40号长庆实业集团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长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67.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