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1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民终1983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延安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和,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0602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被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0602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被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其次,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且未经竣工验收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2018122日,上诉人富林公司认可的分包项目配套费,一审判决自201581日其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富林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股东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提出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称《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安青是答辩人的职工,担任答辩人的项目经理职务,刘安青的行为是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二、上诉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8月,答辩人承包的2#楼完工后,答辩人正在编制竣工报告中,上诉人就将楼房交付给购房业主使用了。答辩人为了收回欠付工程款,多次请求上诉人接收竣工报告和工程技术资料,请求组织竣工验收、进行竣工结算。上诉人却未对规划、环保、消防等专项进行验收,导致一直未竣工综合验收。直到201818日,上诉人委托陕西华鼎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才结算了工程款。三、上诉称“2018122日,上诉人富林公司认可的分包项目配套费,一审判决自201581日计算利息,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8月,上诉人擅自使用了工程,此时是法定竣工日期,从此,上诉人应付清欠付工程款。而上诉人故意拖延到20181月才结算了工程款,配套费是工程款,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四、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富林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股东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富林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由***决定并代表富林公司签字,工程款支付由***决定并审批。不仅富林公司向社会散发的宣传册记载***担任富林公司董事长,而且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2017)陕0602民初54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是富林公司实际控制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1030日,原、被告签订《华溪湾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延安君林上苑商住小区(原宝塔区XXXX小区2#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以实结算,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审核后工程款付到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20158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就使用了该工程,直到201712月,被告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2#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818日,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陕华鼎基审(2018)第01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269***20.***元,原、被告均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35487064.56元,现仍欠7208856.05元工程款。2009625日,原、被告在协商承包工程事宜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20091230日给原告返还50%保证金,剩余50%保证金待工程主体完成后返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被告于201159日给原告返还了500000元保证金,工程主体于2014101日已完成,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500000元保证金。2018122日,被告作出2#楼分包项目配套费用166842.68元,原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了2#楼建设工程,被告已使用工程二年多,却故意拖延不结算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付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被告实际给原告付款之日。被告迟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应按约定从工程主体完成后的次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到被告实际给原告返还之日。被告富林公司实际控制人***抽逃资金,并且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375698.73元(其中审定结算欠付工程款7208856.05元,分包项目配套费用166842.68元),支付利息700000元(从工程实际交付日20158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18731日,应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55000元(从工程主体完成后2014102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到201881日,应算到实际返还之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01030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溪湾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的争议等项目均有明确约定。2015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12月,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18日,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陕华鼎基审(2018)第01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为4269***20.***元,原告与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签字确认。2018122日,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分包项目配套费用166842.68元,原告签字确认,该笔费用尚未支付原告。另查明,2009625日,原告与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商承包工程事宜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20091230日给原告返还50%保证金,剩余50%保证金待工程主体完成后付清,如违约可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59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涉案工程主体于2014101日完成,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50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5487064.56元,剩余工程至今未付,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1030日签订的《华溪湾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其于20158月就向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业主也实际接收所购房屋,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期为201581日。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收涉案工程后迟迟不予验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上述规定主张自己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及利息,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将保证金1000000元已全部退还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人,其逃避债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375698.73元、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75698.73元及该款从20158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证金500000元及该款从201410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5%;二、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二被告承担368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双方所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从本案看,上诉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工程签订的是《华溪湾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协议》是双方在处理具体承包事项时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虽由刘安青签订但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也认可,故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查明被上诉人20158月就向上诉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业主也实际接收所购房屋,故上诉人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而不能成立。第三,分包项目配套费自201581日起计算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20158月上诉人即使用了工程,应为法定竣工日期,配套费也是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配套费利息起算无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四,上诉人***应否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均证明***为上诉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且有抽逃资金和逃债务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3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梅

审判员王欣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