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1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延安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和,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被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其次,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且未经竣工验收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2018年1月22日,上诉人富林公司认可的分包项目配套费,一审判决自2015年8月1日其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富林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股东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现提出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称《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安青是答辩人的职工,担任答辩人的项目经理职务,刘安青的行为是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二、上诉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8月,答辩人承包的2#楼完工后,答辩人正在编制竣工报告中,上诉人就将楼房交付给购房业主使用了。答辩人为了收回欠付工程款,多次请求上诉人接收竣工报告和工程技术资料,请求组织竣工验收、进行竣工结算。上诉人却未对规划、环保、消防等专项进行验收,导致一直未竣工综合验收。直到2018年1月8日,上诉人委托陕西华鼎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才结算了工程款。三、上诉称“2018年1月22日,上诉人富林公司认可的分包项目配套费,一审判决自2015年8月1日计算利息,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8月,上诉人擅自使用了工程,此时是法定竣工日期,从此,上诉人应付清欠付工程款。而上诉人故意拖延到2018年1月才结算了工程款,配套费是工程款,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四、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富林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股东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富林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由***决定并代表富林公司签字,工程款支付由***决定并审批。不仅富林公司向社会散发的宣传册记载***担任富林公司董事长,而且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2017)陕0602民初54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是富林公司实际控制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华溪湾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延安君林上苑商住小区(原宝塔区XX路XX小区)2#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以实结算,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审核后工程款付到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2015年8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就使用了该工程,直到2017年12月,被告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2#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8年1月8日,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陕华鼎基审(2018)第01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269***20.***元,原、被告均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35487064.56元,现仍欠7208856.05元工程款。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协商承包工程事宜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返还50%保证金,剩余50%保证金待工程主体完成后返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给原告返还了500000元保证金,工程主体于2014年10月1日已完成,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500000元保证金。2018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