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韩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581执异64号

案外人:***,男,生于1965年XX月XX日,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509291033。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62年3月16日,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203162546。

被执行人: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2年1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201132212。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2年2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202032264,系***之妻。

本院在执行***与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被执行人***在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15-11201-1)及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24-5F110-1)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称,请求一、依法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执恢187号执行裁定书;二、立即中止对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拍卖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申请人获知贵某某在办理***与***、***等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期间,作出(2020)陕0581执恢187号执行裁定书,并将于2020年11月17日10时至2020年11月18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针对异议申请人实际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15-11201-1)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异议申请人认为贵某某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严重错误,特依法提出异议:一、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执恢187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拍卖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其个人财产不应被列为被执行财产。包含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24-5F110-1)在内,上述两处房产,其所有权均属于异议申请人,若贵某某对其进行拍卖,将对异议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在另案“***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主持调解并作出了(2015)雁民初字第0764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二、三项的约定,异议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与***、***夫妻二人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签订后,***、***夫妻二人按约将***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15-11201-1)及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24-5F110-1)的房产交付给了异议申请人,且此后至今该房产一直由异议申请人居住使用,并由异议申请人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该房屋贷款、向物业部门按时交付房屋相关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因债务缠身长期居无定所,异议申请人多次联系寻人未果,在此期间,异议申请人多次找到***,***以房产属于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一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绝去往西安市房屋管理部门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多年来,房屋一直由异议申请人占有并实际控制,关于碑林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合阳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事宜,***、***均未告知异议申请人。在2020年7月份贵某某轮候查封了该房产并进入拍卖、变卖程序,此时***、***才知道事情无法隐瞒,于是告知异议申请人房产被数次查封的事实,异议申请人第一时间递交执行异议申请,被告知须首先与碑林区人民法院沟通,而2020年11月初,碑林区人民法院又向异议申请人反馈已将案件移交给贵某某处理,在艰难辗转的同时,异议申请人赫然发现贵某某将于2020年11月17日10时至2020年11月18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针对两处涉案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二、贵某某应依法撤销(2020)陕0581执恢18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XX幢5F110室的拍卖执行措施。异议申请人认为:异议申请人与***、***夫妇之间的房屋抵债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且异议申请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与该二人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以房抵债协议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另一种书面形式,实质上也是买卖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异议申请人认为物权已经公法行为引起了物权变动,该房屋的物权在双方签订协议并交付后,所有权已归异议申请人,同时异议申请人与***、***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人民法院调解,是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更不存在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协议达成后,双方完成了标的物房产的交付,故自2015年12月1日起,异议申请人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产,双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1、异议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该不动产。3、双方按照人民法院调解书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足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全部价款。4、房屋不能过户,非因异议申请人自身原因,主要因为该房在金融机构有贷款且被执行人又不全力配合,才导致不能过户。异议申请人认为自己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见,在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只要在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目前两处涉案房产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最后结果极有可能被认定异议成立、这意味着原执行文书可能被撤销、发生执行回转,若现在贵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将对异议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综上,恳请贵某某在核实异议申请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的前提下,中止对申请人房屋的拍卖执行措施,避免给异议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答辩人***称,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栋XX室的拍卖执行措施正确,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现答辩如下: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执恢187号执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执行行为,是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二、被答辩人认为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执恢187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拍卖的房屋系个人财产,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识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被答辩人认为已与***、***夫妻二人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第07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将上述房屋及车位交付给被答辩人,但***未要求***完成过户和交付房屋的要求,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涉案房屋仍归被执行人***所有,加之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查封裁定前一直在案涉的房屋居住使用,被答辩人辩称其已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对此有韩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法调取涉案房屋所在的物业的监控及涉案房屋名下挂靠的车辆、物业费的交纳都可以证明***始终实际占有和使用控制该涉案房屋。1、房产登记在***名下;2、物业费在***名下;3、与物业管理员的谈话,房主***从未给物业口头或书面说明更换过房主。再则被答辩人没有按照与被执行人***的约定自觉清偿按揭贷款,明显违约存在过错。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实际占有和控制该涉案房屋。被答辩人并非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答辩人与该涉案房屋无任何关联性。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执恢18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对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栋XX室的拍卖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三、执行人***申请执行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为案外人***于2020年8月4日对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栋XX室、XX栋5F110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审查期间,***2020年9月28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次又对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581执恢18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栋XX室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次执行拍卖异议是被答辩人对同一标的再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申请不应当受理,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按照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581执恢18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对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栋XX室房产采取拍卖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陕058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90000元 。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即5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并减去2019年被告***清付的利息2500元。二、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0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陕0581执17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在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15-11201-1)及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24-5F110-1)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陕0581执恢187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在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15-11201-1)及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24-5F110-1)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后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拍卖措施违法,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案外人***虽然就拍卖措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拍卖措施违法的证据,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继林

人民陪审员 郭沛芝

人民陪审员 孙耀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