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81民初1800号
原告:强梦刚,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韩城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建功,男,汉族。
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功,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强梦刚与被告马建功、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功、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强梦刚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25日,本息共计89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7月29日,被告马建功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其中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为20万元,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为30万元,两次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原告付给被告马建功,双方约定月息2.5分,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功对双方前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至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款,2017年4月9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马建功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依然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现原告认为被告马建功为经营公司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已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张。证明:被告*建功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万)、2013年7月29日(30万)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建功支付了借款50万元。
第二组:***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功于2015年4月26日结算利息时,被告马建功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分。
被告马建功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原告曾经就上述借款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另外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本案的基本情况作出判决,且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本案与该案存在事实上的重复关系,应予以驳回。本案债务亦与被告马建功本人无关。
被告马建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马建功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强梦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马建功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强梦刚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马建功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就上述转账行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至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款,2017年4月9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马建功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强梦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重复起诉,已在(2018)陕058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判处,另该笔借款系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经查,(2018)陕0581民初1203号民事案件系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建功的账户一次性转入50万元,与本案的出借时间、出借笔数均不一致,明显不属于一笔借款,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两笔转账均通过银行转到被告马建功个人账户,系与被告马建功形成的借贷关系,而***建功又系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4月26日,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之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强梦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390000元,共计8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韩城市建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