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安市正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桂盈,经理。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均昌,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泰安市正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工贸公司)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岱岳区法院)(2021)鲁0911执异18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岱岳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正源工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正源工贸公司对该院执行评估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提出书面异议。
岱岳区法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正兴建筑公司诉被告正源工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正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正兴建筑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8542980.92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正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兴建筑公司代偿的诉讼费34490.50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49490.50元。案件受理费35974元,由被告正源工贸公司负担。正源工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兴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泰安中院作出(2017)鲁09执他13号执行裁定:(2017)鲁0991执6号案件由岱岳区法院执行。岱岳区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2017)鲁0911执567号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201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7)鲁0911执567号执行裁定,查封正源工贸公司名下位于满庄镇泰土国用(2010)第D-0226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根据正兴建筑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7)鲁0911执5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正源工贸公司名下泰土国用(2010)第D-0226号证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正源工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鲁0911执567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泰国土用(2010)第D-0226号土地的查封,停止拍卖执行。经审查,该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鲁0911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正源工贸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9月28日,该院作出并向正源工贸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正源工贸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到该院选择评估机构,正源工贸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2021年11月24日,岱岳区法院作出(2017)鲁0911执567号之二执行裁定,对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7)鲁0911执567号执行裁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补正为“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泰国土用(2010)第D-0226号证下登记的权利人为正源工贸公司,土地性质为出让,面积14575平方米。
岱岳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受让人同意债权人撤销,则可以允许撤销该转让的通知。本案中,根据正源工贸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正兴建筑公司将(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确认并以(2017)鲁0911执567号执行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泰安市泰山德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置业公司),通知债务人正源工贸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向德美置业公司履行。德美置业公司受让该债权后,未向该院申请变更(2017)鲁0911执5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正源工贸公司也未提供已向德美置业公司履行了该债务。根据正源工贸公司提供的正兴建筑公司、德美置业公司分别盖章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受让人德美置业公司同意将受让的(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回正兴建筑公司,通知债务人正源工贸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向正兴建筑公司履行,亦即正兴建筑公司撤销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的债权。上述正兴建筑公司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受让人德美置业公司已书面同意,并通知了债务人正源工贸公司,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至此,(2017)鲁0911执5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未发生变化,仍为正兴建筑公司,该院继续执行,并无不当。故正源工贸公司主张正兴建筑公司已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资格,请求中止(2017)鲁0911执567号案件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正源工贸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的(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院裁定查封正源工贸公司名下泰土国用(2010)第D-0226号证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该院已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17)鲁0911执5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7)鲁0911执567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补正,因此正源工贸公司提出的执行依据错误,与事实不符;正源工贸公司未提供对涉案土地及附属物的查封存在明显超标的的证据,也未提供该查封财产可分割处分足于偿还债务的请求及证据,故正源工贸公司主张超标的查封,依据不足。正源工贸公司自称企业正常经营,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至今并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部分义务,因此该院裁定拍卖其涉案土地及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亦无不当。
综上,被执行人正源工贸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泰安市正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正源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鲁0911执异182号异议裁定,中止对(2017)鲁0911执567号案件的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1.申请执行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认定错误。岱岳区法院执行的案件,虽立案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为正兴建筑公司,但2021年3月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德美置业公司,正兴建筑公司不再享有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但异议裁定认定2021年9月,德美置业公司同意撤销转让协议,混淆了撤销的法律概念。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21年9月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债权转让的内容,而非同意撤销的通知。2.执行法院执行措施违法。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如评估拍卖案涉财产,将导致公司倒闭。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为可分物,一并评估拍卖,违背有关法律、政策。3.异议裁定不顾现实,机械草率,裁定不当。执行中,公司多次向法院提供担保,并提供公司的巨额到期债权可供法院执行,另公司与正兴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执行人员对此不予考虑,执行措施有失公允。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6日,正兴建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正源工贸公司已把(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确认、执行案号(2017)鲁0911执567号的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德美置业公司。2021年9月18日,正兴建筑公司、德美置业公司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正源工贸公司已把(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确认、执行案号(2017)鲁0911执567号的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回正兴建筑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岱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一、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是否恰当;二、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问题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正兴建筑公司与德美置业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后又将判决确定的债权转回正兴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履行法定变更程序,但双方均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未裁定将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发生变更,正兴建筑公司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关于争议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规定,正源工贸公司系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积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处置其财产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与房产使用权应当一并处置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7号)规定,执行中应当对不动产遵循“房地一体处理”的原则,故执行法院应当对案涉房地一并处分,对其提出的超标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未提供明显超标的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复议申请人辩称曾向执行法院提出可提供担保等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泰安市正源工贸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执异18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庆伟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张太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