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11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芹,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均昌,经理。
在本院执行(2020)鲁0911执2645号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建设公司)与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解除对正兴建筑公司在山东莱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公司)到期债权130万元的冻结。
事实与理由:***借用正兴建筑公司的资质,于2013年以正兴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与莱钢建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由莱钢建设公司将泰安市高铁新区的“莱钢建设东岳鑫城项目二期工程”中的13号、14号楼及地下车库30147.32平方米的工程分包给正兴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全额垫资并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全部施工。施工过程中,莱钢建设公司通过正兴建筑公司向***拨付了工程款,至施工结束后,因双方就结算内容产生分歧,2020年***以正兴建筑公司名义向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莱钢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案经审理,***与莱钢建设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后,由正兴建筑公司出面与莱钢建设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由莱钢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现上述莱钢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于2021年6月30日被(2020)鲁0911执264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认为,被冻结款项的所有权人不是正兴建筑公司。该冻结款项是特定的应付***所施工的东岳鑫城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是***拖欠的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款项。且,就该东岳鑫城工程施工的欠款已经有多人在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判决生效,判决结果均对***借用正兴建筑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因此,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特提出执行异议,请解除冻结措施。
***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鲁0911民初22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是针对原告正兴建筑公司起诉内容进行的调解。正兴建筑公司起诉的内容证实该案的工程款是涉及东岳鑫城项目二期工程中的13号、14号楼及地下车库拖欠工程款。证据二:(2018)鲁091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玉庆诉被告***、正兴建筑公司、莱钢建设公司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东岳鑫城项目二期工程中的13号、1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借用正兴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了上述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正兴建筑公司因出借资质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所涉款项经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系用莱钢建设公司应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中扣划支付。证据三:(2019)鲁091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玉庆诉被告***、正兴建筑公司、莱钢建设公司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东岳鑫城项目二期工程中的13号、1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借用正兴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了上述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正兴建筑公司因出借资质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所涉款项经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系用莱钢建设公司应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中扣划支付。综上三份证据证明,***借用正兴建筑公司施工了工程,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法院给莱钢建设公司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拟执行该款用于偿还正兴建筑公司的其他案件欠款是错误的。
信邦建设公司称,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一、查封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该债权归属被执行人所有,清晰而明确,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2021)鲁0911民初22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涉案项目总体被告山东莱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51338.35元(…),但上述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在本案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其他诉讼中被其他法院协助执行查封了,因此在法院扣除执行款后,剩余部分在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提供付款发票及资料后两个月内,被告予以支付…”该调解书清晰而明确的确定了案外人莱钢建设公司欠付正兴建筑公司工程款1851338.35元,该工程款依法确定归属正兴建筑公司所有,***不是上述调解书的当事人,不是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1851338.35元的权利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莱钢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30万元(以实际数额为准),没有超过莱钢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二、***不是已查封债权的权利人,其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首先应当是异议标的的权利人,即其应是本案查封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然生效的(2021)鲁0911民初22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定本案查封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是正兴建筑公司,显然,***既不是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更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其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畴。因本案查封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主张对已查封工程款债权享有所有权,其实质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其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
正兴建筑公司称,案外人***没有建筑资质,在2013年,借用正兴建筑公司的资质,以正兴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与莱钢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由莱钢建设公司将泰安市高铁新区的“东岳鑫城项目二期工程”中的13号、14号楼及地下车库30147.32平方米的工程分包给正兴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全额垫资并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全部施工。施工过程中,莱钢建设公司通过正兴建筑公司向***拨付了应付工程款,至工程结束后,因双方就结算内容产生分歧,2020年***以正兴建筑公司名义向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莱钢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案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莱钢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对“东岳鑫城项目二期工程”中的13号、14号楼及地下车库30147.32平方米的工程,因***拖欠材料款和工程款产生了多起纠纷,在岱岳区法院起诉审理并出具多份生效判决书,判决书中均认定了***借用正兴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的事实。正兴建筑公司认为,被冻结款项的所有权人实际上不是正兴建筑公司,是莱钢建设公司应付***承建的欠付工程款,包括***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款项,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2019年9月30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肥城第一设备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正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审一案作出(2018)鲁09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被告正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第一设备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8825424.68元及利息损失等。正兴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鲁09民终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信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提交(2018)鲁09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0年8月27日,本院以(2020)鲁0911执2645号立案受理,依法向被执行人正兴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正兴建筑公司未履行。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鲁0911执2645号执行裁定并向莱钢建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正兴建筑公司在莱钢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30万元(以实际数额为准)。202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0911执2645号通知书,并于2021年9月16日向莱钢建设公司发出该通知书,通知莱钢建设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信邦建设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正兴建筑公司到期债务1246179.35元。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4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正兴建筑公司诉被告莱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书并提交本院,本院制作(2021)鲁0911民初2285号民事调解书,并分别送发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双方认可审定结算值22131803.93元,被告莱钢建设公司已付款20319706.18元(不含审计费);原告正兴建筑公司已开发票21815602元;二、除结算值22131803.93元之外,被告莱钢建设公司同意增加部分外墙保温面积,总计费用169366.6元;三、赶工奖励部分因未达到结算单位工期要求,原告正兴建筑公司同意该款项不再主张;四、审计费用260252元,由原告正兴建筑公司承担一半即130126元;五、综上一至四项内容,涉案项目总体被告莱钢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51338.35元(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欠款),但上述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在本案原告正兴建筑公司作为被告的其他诉讼中被其他法院协助执行查封了,因此在法院扣除执行款后,剩余部分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付款发票及资料后两个月内,被告予以支付;…。
再查明,2018年9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赵玉庆诉被告正兴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受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曾用名刘强)、莱钢建设公司为被告。2018年12月18日庭审笔录中,***陈述,“我是从正兴公司接的工程”;正兴建筑公司陈述,“我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我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及税费。”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鲁091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
还查明,2019年7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张明诉被告***、正兴建筑公司、莱钢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6日庭审笔录中,正兴建筑公司陈述,“一、我公司与***之间并未直接签署关于挂靠借用资质的协议,因此否定双方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对(2018)鲁091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原告起诉后,被告正兴建筑公司向***提出由公司统一代理人,不用***参加诉讼,因此***未参加该案庭审。在庭审中正兴建筑公司一方陈述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其陈述***与工程的关系与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因此该案判决***承担责任是凭正兴建筑公司一方的陈述。该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我方有证据证实***不是挂靠施工人,但因未参加庭审而未提供,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兴建筑公司对(2018)鲁091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与***存在着多种合作关系,该份判决中认定我公司与***具有借用资质,是基于口头陈述并无客观书证予以证实。”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鲁091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是否为所冻结债权的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正兴建筑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裁定冻结正兴建筑公司在莱钢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30万元。根据案外人***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21)鲁0911民初22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莱钢建设公司还应支付正兴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1851338.35元等。因此,本院冻结的在莱钢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30万元的权利人是正兴建筑公司。案外人***未提交其以正兴建筑公司的名义提起该诉讼的证据,***不是(2021)鲁0911民初2285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因此***不是该冻结债权的权利人。***提交的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鲁091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及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案件审理的是实际施工人赵玉庆、张明与***、正兴建筑公司等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与正兴建筑公司等之间的合同或权属纠纷,***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主张本院执行案件查封的正兴建筑公司的债权归其所有,与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2021)鲁0911民初2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在审理(2018)鲁0911民初4779号及(2019)鲁0911民初4141号案件中,***与正兴建筑公司在两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并不一致;在(2019)鲁0911民初4141号案件庭审中,***否认了其在(2018)鲁0911民初4779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正兴建筑公司的陈述意见为与***存在多种合作关系,否认其出借资质;***、正兴建筑公司在上述两案庭审中均为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及正兴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其异议主张的证据。因此,***主张其为涉案债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故***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道胜
审 判 员 宋 磊
审 判 员 颜京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金刚
书 记 员 孙振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