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626号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均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铭然,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飞,北京恒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铭然、史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51800元,并以518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为371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591.67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为31794.45元;以上合计487314.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担任原告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再担任原告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自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停止年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济南分公司的证件及印鉴,但被告故意拖延并失联。2009年12月31日,原告正式与被告及正兴济南分公司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多次借用济南分公司名义,私自以公司经营为理由,使用已经停业的济南分公司公章实施个人借贷行为:1、2013年8月2日,被告向贾德兵借款5万元,保证人张代申代为偿还后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张代申5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执行判决书,向张代申代为支付款项5万元。2、2010年7月1日,被告以济南分公司名义向赵爱玉借款15万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原告济南分公司偿还赵爱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后执行和解,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代为向赵爱玉偿还款项40万元。因借款时被告已非原告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济南分公司实际已于2006年停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济南分公司名义,滥用公司公章多次实施个人借贷行为,侵害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担任原告济南分公司负责人,2006年12月22日该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年审。2009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自2006年济南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年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济南分公司的证件及全部印鉴。
同时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多次以济南分公司名义,使用已经停业的济南分公司公章实施借贷行为:1、2013年8月2日,被告以“工程经营需要”向贾德兵借款5万元,张代申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后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2019年6月1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张代申5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执行判决书,向张代申支付款项5万元。2、2010年7月1日,被告以济南分公司名义向赵爱玉借款15万元。2018年4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原告济南分公司偿还赵爱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后执行和解,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赵爱玉偿还款项4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该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仍以济南分公司名义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依照表见代理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告已向张代申、赵爱玉承担了因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损失款项共计451800元,并应自清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损失款项4518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5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汝德
人民陪审员 安儒泉
人民陪审员 张茂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