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泰安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均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向其送达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杰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