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470号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均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铭然,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周绪山,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绪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铭然、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3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5日,双方就原告为两被告代偿自案外人泰安市恒丰典当有限公司处的借款150万元达成合意,并就上述三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上述三笔借款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1.5%,并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至今未偿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周绪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杨风梅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3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刘明的账户;2015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仍通过杨风梅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上述20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为两被告代偿在案外人泰安市恒丰典当有限公司处的借款150万元达成合意,并就上述三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上述三笔借款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照合同借款本金380万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计息,按月付息;并约定违约责任:如不按期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全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承担借款全额20%的违约责任;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记载截至2020年6月14日,所借原告380万元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本息及违约金等共计13049960元。并承诺还款计划如下:第一阶段偿还本金。1、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整;2、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整;3、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80万元整。第二阶段偿还利息和第三阶段偿还滞纳金及违约金,未达成还款计划。后该款至今未还,故引发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周绪山、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230万元,为被告向案外人代偿150万元,欠款共计380万元。原、被告为欠款先后达成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借款展期至承诺书记载的期限。但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还款,第一期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对第二、第三期还款,虽尚未到还款期限,但因被告第一期借款逾期未还,该行为使原告认为其无法按约定履行其余款项,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1.5%,故对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00元由被告***、周绪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汝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