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均昌,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厚伦,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秦厚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并非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2.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济南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秦厚伦。3.***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提交的加盖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秦厚伦个人印章的两张转账支票,可认定工程结算单上的“正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秦厚伦加盖,从而进一步证实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是秦厚伦。4.即使本案工程量单加盖的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秦厚伦伪造的,也是该公司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5.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公章系伪造的,也就是说对于***提交的“工程量单”上加盖的印章编号尾号是没有异议的。6.本案对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未超诉讼时效。7.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改判,却适用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确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同意***意见,秦厚伦仍是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系受秦厚伦雇佣,原判决判令***承担责任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加盖有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签字的“工程量单据”及加盖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秦厚伦个人印章的两张转账支票作为证据,欲证明***、秦厚伦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5日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职工增(减)变化情况统计表,能够证明2009年12月31日秦厚伦、***已与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发生于2010年至2011年,因此,该二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
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未能说明涉案工程工地具体名称,未能证实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包或承包了涉案工程,未能提交其与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或分包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系由***在“工程量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加盖的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又与备案章的编号不同,两张支票用途一栏均为空白、没有收款人,且其中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早于***所主张的开始施工时间,不能证实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
因此,原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属于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发包或涉案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