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91民初1436号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代付款20万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原告设立的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济南分公司于2006年停止经营,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济南分公司停业且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仍以原告济南分公司名义向案外人世纪北洋借款100万元,该借款转入了***个人账户,并未进入原告公司公户内,也未用于原告及原告济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案外人世纪北洋向原告及***主张还款,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原告以及原告济南分公司共同偿还案外人世纪北洋公司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因被强制执行,已经向案外人通过法院过付2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三人***辩称:我是正兴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会计,***是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借的钱让我开收据,钱没有给公司账户,进了他个人的账户。该欠款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6,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6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兴济南分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兴公司应当对正兴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世纪北洋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003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均由***、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被强制执行,向案外人济南世纪北洋经贸有限公司过付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系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决***、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世纪北洋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00333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未对各债务人之间的份额作出区分,应视为债务份额相同。且由于案涉标的额达200余万元,而原告目前仅偿还20万元,并未超出其应承担债务份额,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4300元,由原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