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

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4民初966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解放路中段审计事务所,系社区推荐。 被告:巴州义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XXXX***********,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XXXX***********,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XXXXXXX********,汉族,居民,住新疆和静县。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XXXX***********,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52。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世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州义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公司)、**、**、***、**、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陕西世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5月1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后又申请追加世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2022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参加诉讼。2022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世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巴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525092.3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工程款1525092.3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建筑公司、世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7日,***与巴州公司合阳项目经理部签订《***小区高层外墙膨胀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分包高层工程北区1#,2#,8#楼按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墙膨胀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完成工期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18日,***与巴州公司合阳项目经理部签订《***小区高层外墙EPS聚苯乙烯板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分包高层工程南区1#,2#,10#楼按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墙EPS聚苯乙烯板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完成工期为在2013年5月30日。上述两项工程,承包方式均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施工、保自负盈亏,不得转包。合同计价均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工程总价款暂定为北区为1152000元,南区12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成后支付该栋工程总价款的30%,审核验收竣工结算后付工程量总价款的60%,春节前(北区2013年、南区2014年)付至已完成工程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个月内一性性无息结清。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双方交付验收合格后,经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工程量完工后,经与巴州公司结算,其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092392.9元,而巴州公司包括抵房仅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1567300.6元,剩余尚欠1525092.3元,口头承诺随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付款时间期满后,原告联系巴州公司合阳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却电话几次换号,联系不上人,致所欠原告工程款无法收回,在此几年期间,经原告多方在西安等地打听寻找,才寻找到第一被告合阳项目部经理**的微信联系方式,后经双方微信沟通,该负责人对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表示认可,并同意随后给付,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从未参与过巴州义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运营以及任何业务,更不存在系巴州公司的股东及占股20%这一说,原告证明中说我系变更后的股东,我从未参与过义通公司的任何事宜,也从未收到过有人通知过我系巴州公司变更后的股东这一事,其因触犯刑法,被新疆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9年1个月,在新疆省库尔勒市巴音郭楞监狱服刑至2016年12月20日,因表现良好而被提前释放,在此期间,本人从未与其他被告人有过任何往来及联系,只与前妻**会见过两次,也从未提起过任何有关义通公司的事情以及她们家人的事。我出狱后也从未与其他被告人联系或者见过面(前妻**除外),本人的服刑案件真实性可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调阅案卷。请求原告撤销对本人的诉请。 **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原告起诉状所讲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诉状所述自认几年未主张。**所在的巴州公司无资质,与合阳县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巴州公司是**负责的,与**、**、***没有关系,巴州公司是**的公司。合同约定完工期限为5月30日、6月30日,原告自认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完工,要求原告承担违约28.6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款应扣除未履行义务的款项,利息不应支持,原告有工期延误,工程并没有实际结算。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元月24日,发包人世丰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工程B标段(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实为挂名公司,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另行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且工程账务也不经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更没有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原告称与巴州公司签订合阳县XX层XX段(南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根本不知道也没有与原告订立就该工程的任何文件。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均不知情。且多年来(至今已11年)从未见原告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建筑公司与巴州公司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巴州公司从谁手承包该项目,建筑公司更不清楚,双方之间也从未签订过就该工程的任何文件。工程发包人将工程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私自联系其他公司或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也从未告知过建筑公司。其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由发包人负责。 世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2月5日,在该项目进展过程中,***和**向世丰公司作出承诺,***已经放弃对世丰公司的所有主张,也没有撤销承诺。世丰公司与**、巴州公司不存在权利及义务关系,所有的工程已经支付完毕。承诺是单方行为,***在五年之内不撤销,撤销权消灭。***无权向世丰公司主张权利。 巴州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人经有关程序成为世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北区)和B标段(南区)的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 2011年1月17日,世丰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世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北区)和B标段(南区)的项目承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其中,北区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6层10栋总建筑面积41611.8㎡;南区工程内容为框剪结构12层6栋总面积43500㎡。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承建涉案项目工程。 2011年2月20日,世丰公司与巴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世丰公司将***小区高层南1、2,北1、2和北区八号、南区10号的图纸以内的工程承包给巴州公司施工。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纸以内所注明的上建工程及上、下水消防设施全包,不包括铝合金窗及阳台、室内进户门,和电梯安装,室内卫生间、灶房无瓷砖无洁具、公用设施电进户,室内预埋电管,不安装电线,公用设施的内墙涂料全按图纸施工;电梯上建预埋件及螺栓上建必须预埋到位,外墙瓷砖甲方定订颜色,价格含在造价以内;此工程凡砼土部分必须是指定高砼站,不能自备搅拌:以免影响工程质量,少量的砼土电子计量方可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价款支付等其他事项。 2012年4月7日,***与巴州公司合阳项目经理部签订《***小区高层外墙膨胀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分包高层工程北区1#,2#,8#楼按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墙膨胀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完成工期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18日,***与巴州公司合阳项目经理部签订《***小区高层外墙EPS聚苯乙烯板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分包高层工程南区1#,2#,10#楼按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墙EPS聚苯乙烯板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完成工期为在2013年5月30日。上述两项工程,承包方式均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施工、保自负盈亏,不得转包。合同计价均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工程总价款暂定为北区为1152000元,南区12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成后支付该栋工程总价款的30%,审核验收竣工结算后付工程量总价款的60%,春节前(北区2013年、南区2014年)付至已完成工程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个月内一性性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3年11月6日,***与巴州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外墙结算明细》,载明:扣除5%质保金154773.1元,已付工程款1567300.6元,剩余工程款1370319.2元。巴州公司口头承诺随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2013年12月5日,***和**向世丰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我公司承担的合阳县XX小区XX层项目,工程决算已决算完毕,贵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只留部分保修金),我公司以后与分包工程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与世丰公司无关。1、我公司所欠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与世丰公司无关。2、我们保证工程款支付,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绝不去政府相关部门及世丰公司上访、闹事,如有发生,一切后果由我们承担。3、分包单位与我公司以后再发生工程款纠纷与世丰公司无关。 2017年6月15日,**向世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世丰公司工程款五万元整。至此我公司与世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消灭。 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方式为世丰公司直接支付给巴州公司,巴州公司支付给***。而建筑公司一直未参与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接收和给付事宜。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向建筑公司主张过支付其工程款的权利。 建筑公司提供2011年1月13日***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南区和北区标段工程投标文件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涉及保温方面的内容为在南区投标文件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5页59、60项约定,墙体保温材料为50厚挤塑保温板及40厚挤塑保温板。第7页82、83、84、85项约定,外墙为瓷砖贴面。北区投标文件第3页37项约定的项目为外墙内保温。第4页48项约定外墙为瓷砖贴面。 世丰公司提供其制作的《*****工程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对支付总体情况载明:2013年12月25日工程决算后预留质保金100万元,欠付工程款599331.60元,合计欠付质保金和工程款1599331.60元。截止2017年7月底累计支付1667450.20元,超付68118.60元。其中还载明:2015年6月10日,支******南区小高层东山墙保温及涂料132800元;2016年10月25日,支***北区1、2、8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维修工程款153250.7元;2016年10月28日,支***南区10号楼东山墙保温及涂料维修工程款47900元。 ***提供的微信语音可以证明2021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告知**欠款1525000元之后,**承认还欠***钱,只是具体数字不清的事实。 巴州公司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股东**、***、**。**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结算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语音记录、***、支付明细表及附件(领条、借条、扣收明细、扣收通知单、支付申请单、领条、报销单、收款收据、证明、工程量签证单、发票、竣工验收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单、维修清单、工程结算单、水管维修大工工资表、外墙维修收量相关事宜、电子回单、现金付出凭证、领款单等)、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企业登记查询详情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0年12月30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交换情况,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2、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世丰公司与巴州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巴州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其相应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涉案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巴州公司已接收涉案项目工程,其应在***所完项目工程范围内向***折价补偿相应工程款。故***要求巴州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系巴州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和财产没有混同的情况下,***主张**、**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仅证明**、***系巴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涉案项目工程部负责人的亲属,***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涉案《</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5pt">承诺》真实存在,***抗辩该承诺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该承诺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17年6月15日向世丰公司出具的收条和**、***向世丰公司所作承诺的内容来看,世丰公司与巴州公司已完成结算并履行完毕,***放弃其向世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故***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世丰公司以建筑公司名义完成招投标手续后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巴州公司,而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中标合同,也没有接收世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对***承包部分的工程的内容约定也不相符,况且**主张巴州公司挂靠建筑公司施工,***主张建筑公司转包给巴州公司均缺乏证据证实。故***主张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巴州公司与***对欠付工程款的争议为应否扣减垫付和维修工程款的问题。关于巴州公司主张的向***代付的2015年6月10日一笔款项,***对此不予认可,巴州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巴州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25日及10月28日两笔维修工程款,因巴州公司对世丰公司支付的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而***抗辩此两笔维修工程款是在没有通知其维修而自行修复的情况下产生的,且世丰公司存在指示过错;巴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主张过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而双方并无合作障碍;世丰公司与巴州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两笔维修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故巴州公司向***直接主张扣减维修工程款,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对此,巴州公司如发现新的证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巴州公司向***补偿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其双方形成的《结算明细》为确定数额的依据。巴州公司与***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该《结算明细》载明巴州公司在结算时扣除的***5%质保金的数额为154773.10元,巴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370319.20元。故巴州公司向***补偿的工程款数额为1525092.3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自认巴州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2月6日,巴州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2月起算至2016年2月止。***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向**主张相应权利。其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具有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够成立。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对此应当负有注意义务,而***认可一直未向建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建筑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亦依法成立。 另外,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巴州公司与***在结算工程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故巴州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2月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州义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2509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负担1000元,巴州义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娟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