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8民初602号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冯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6日利息为9442元,共计1094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挂靠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总包合同》,被告陈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咸阳XX县“XX”水电安装项目。2020年8月被告陈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该项目西区2#、3#、5#、8#、10#售楼部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2021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工程款为400000元,先支付150000元,2021年6月底前再支付150000元,剩余100000元待管线疏通、故障排除、缺陷修复7月底付清。因被告未按期支付,2021年9月,原告起诉贵院,2022年11月2日贵院作出(2021)陕0428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支付原告118000元,对于2021年7月底应付的100000元,贵院认为原告未达到管线疏通、故障排除、缺陷修复的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22)陕04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条件并未达到,至目前被告陈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剩余100000元未付,经了解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11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依法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为案涉工程还需要维修。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将位于XX县“XX”项目西区(售楼部)水电安装工程转包于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5月21日,被告陈某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400000元,并达成先支付150000元(已经转账农民工工资账户)、6月底前再支付150000元、剩余100000元待管线疏通、故障排除、缺陷修复7月底付清的协议。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30000元、2021年8月4日、8月7日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书》、《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陕0428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4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某应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陈某应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第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被告陈某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剩余100000元待管线疏通、故障排除、缺陷修复7月底付清”,应视为双方将“管线疏通、故障排除、缺陷修复”作为7月底付清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的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可以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设定了缺陷责任。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但是本案中,原、被告自协议约定的2021年7月底起至本案审理期间止,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原告方通过微信多次询问被告陈某维修事宜,被告陈某均未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第二,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被告陈某有通知原告进行维修的义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存在,亦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或者原告收到通知后拒绝维修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陈某以案涉工程还需要维修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维修费用14504.56元后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495.44元(100000元-14504.56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21年7月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并未支付,按照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以85495.44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陈某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将位于长武县“红鑫天樾”项目西区(售楼部)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与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达成了还款协议。对于被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于陈某欠付的工程款85495.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5495.44元及利息(以85495.4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