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4民初237号
原告:陕西蜀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712GRY51。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梨园路与二环北路西段辅路交叉口东北角尚豪家园3号楼1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2224820252。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城西街洞子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汇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MA6Y243G06。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尚璟城小区内会所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告陕西蜀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杰公司)与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合阳汇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4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蜀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汇聚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蜀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汇聚置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37237.82元,支付利息4695.78元(暂时计算至2023年8月29日)、(利息以137237.8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窝工费、塔吊、钢管扣件租赁费、购买的建筑辅材费等损失1551530.59元;3、判令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该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依法计算;4、判令汇聚置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建筑公司、汇聚置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据此增加诉讼请求:***与建筑公司、汇聚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给付及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7日,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位于渭南市合阳县××路的“合阳汇聚上合府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合阳县汇聚上合府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照建筑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及时进场施工。历时五个月的施工,至2022年8月中旬时,由于建筑公司资金出现严重短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购买原告施工所必须的建筑主材,导致项目停工。停工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次告诉原告资金很快就会到位、主材马上供应,要求原告在工地等待复工。可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和部分重要岗位的技术人员一直驻守等待到2022年12月年底也未能复工。原告为该工地施工所租用的塔吊、钢管扣件等至今仍在工地,无法退还给材料出租单位。去年年底停工期间,大量工人因工资问题向合阳县信访办、人社局等部门投诉,原告只好按照信访办、人社局的要求借款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2023年5月份,原告到合阳汇聚上合府工程现场后,发现原告年前所施工的工地已有另外的施工队开始施工,建筑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全部劳务合同。因此,原告数次要求建筑公司解决此事,支付全部工人工资、结算已经施工的工程款、赔偿窝工、租用材料、购买辅材等全部损失。可是建筑公司一拖再拖,始终不给合理解决。直到2023年8月22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才向原告出具了《兹有陕西蜀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阳县汇聚上合府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将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以及项目情况作了简要说明。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和计价方式进行核算,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572410.62元,停工期间,建筑公司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已向工人支付了工资35万元。截止2023年8月31日,因建筑公司故意违约,不给原告提供建筑主材导致停工,再到今年5月份,建筑公司单方毁约、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被告的行为,是极其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人工费损失、购买建筑辅材损失、租用塔吊、钢管扣件等损失共计1551530.59元,并造成原告履行合同后预期可得利益的重大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阳县汇聚上合府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违反了该合同第十三条13.1.2、13.1.3的约定,不按时供应材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按照该条13.3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八)、(九);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等法律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形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在前期签订合同、中期、后期索要工程款没有联系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因信访、投诉认为被告支付了35万元不是事实,建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工程量核算也和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建筑公司不知情。根据以上事实,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阳县汇聚上合府提供的工程扩大合同是虚假的,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请施工款,停工费用都是建立在合同法律关系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对建筑公司的起诉。
汇聚置业公司辩称,根据2021年12月20日该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的的解除合同通知,合同签订的时间点、合同上显示,合同承包人垫资到封顶总工程量80%,双方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垫资8层,完成工程量80%,2023年8月22日当时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与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协议复工事宜进行谈妥,但一直没有见人来。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按时付款并不存在付款方式违约情形。
***辩称,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是和其签订的,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上加盖的建筑公司印章是其私刻的,加盖时没有该公司授权。其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给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就工程量和原告没有进行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挂靠建筑公司,以建筑公司名义与汇聚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聚公司将其开发的合阳县汇聚上合府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分别载明汇聚公司和建筑公司,并加盖各自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签名盖章和***签名盖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2021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合阳汇聚上合府(南地)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发承包施工的权利义务等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建筑公司名义将劳务分包给陕西省澄县某劳务公司,后该劳务公司没有实际进场施工。***便自行组织工人完成案涉工程的土方分项工程。
2021年5月10日,汇聚公司以建筑公司未依约交纳履约保证金和未在春节前进场施工为由向建筑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的函》,要求终止案涉南地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0日,汇聚公司以建筑公司未依约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向建筑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通知建筑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在该通知上签字:“***2021年12月20日”。
2022年3月7日,***以建筑公司名义将案涉合阳汇聚上合府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蜀杰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合阳县汇聚上合府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蜀杰公司包人工、机械、周转材料、辅材、小型工具、二级电箱及以下的电缆(电线)及现场临水临电用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不包用于工程实体的所有材料,如混凝土、钢材、地材、门窗,不包括添加剂、土方、水电费、砼泵车、全天泵地泵等,按面积计价的扩大劳务分包。甲供包括砼输送泵及泵管、二级电箱及以上电线电缆,水口及以上所有材料及设备设施。第一付款时间为主体部分六层完后,按已完工程量的一定比例计付。分包合同签订后,蜀杰公司组织工人及时进场施工。至2022年8月中、下旬,由于***资金短缺,无法及时购买建筑主材和建设单位规划许可证办理迟延等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停工后,蜀杰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一直驻守等待到2022年11月底。
2022年11月14日,项目部向蜀杰公司发送《关于复工复产的通知》,内容为:“接有关部门及总公司通知,合阳汇聚上合府项目部于2022年11月15日必须复工复产,其他事宜待复工复产后再协调解决。望贵公司接到通知后,速与项目部联系,因不复工复产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同日,蜀杰公司现场负责人回复:“关于复工复产通知,我公司没有意见。1、待合同重新签订完善前我公司前期配合复工;2、待前面所发生事项协商解决完后正常复工复产;3、主材进场时间。”
2022年11月18日,合阳县住建局向蜀杰公司施工人员***发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先生:您(身份证件号:51132419********,联系电话186××******,地址: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乡××村××组××号)于2022年9月2日反映2022年3月至8月在汇聚上合府项目做支模板、浇混凝土、绑钢筋、搭外架工程,拖欠工资60万余元,涉及35余人的问题要求解决,我们已于2022年9月2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关于您反映的问题,我单位工作人员第一时间与汇聚上合府项目现场负责人***联系并核实情况,拖欠工资的问题属实,反映人***在陕西蜀杰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阳汇聚上合府项目部任现场技术员,因工程量核算存在差异,导致一直未支付工资,经我单位联合劳动监察大队的共同协调下,在建筑公司负责人的监督下,督促***与劳务公司立即核算工程量,核能完后立即将拖欠***等人的工资支付到位。”
2023年5月,蜀杰公司到案涉工程现场后,发现其年前所施工的工地已有其他的施工队开始施工。蜀杰公司即与***就人工费结算、支付和其他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23年8月22日,***(甲方)与***(乙方)共同制作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兹有陕西蜀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阳县汇聚上合府已完工程量确认单:1.±0.00以下:707.14㎡×1.8=1272.852㎡(待工程完工后实丈实算);2.零工以甲方签证单为准;3.南区以实际购买和租赁和实际用工结算;4.±0.00以上劳务扩大合同不变,甲方合同更换后给我方更换合同(内容不变),周转材料继续由我方提供。(甲方完成与我方供货商谈判承诺的不影响工程。)人工费由我方按照2022年11月28日与***签订的《专业作业承包合同》的单价。内包涵内容结算。付款方式甲方按合同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方按比例支付人工费。不得挪用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由甲方负全部责任;5.结算依据以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蜀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图纸为准;6.±0.00以下已完成工程量人工未扣除;7.工地用周转材料乙方及时供应,不得无故推迟,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因周转材料供应不及时所造成的误工等由乙方负责。”
诉讼过程中,***与蜀杰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经过核算、协商后确认:1、建筑面积均认可704.56平方米×1.8=1268.208平方米,但是双方对单价有争议,蜀杰公司认为应按合同价435元每平方核算,总价551670.48元,***认为按393元每平方米核算,应对大型机械费用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进行扣除,总价498405.74元;2、双方对应付104个人工无异议,但是对工价有争议,蜀杰公司认为应参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零工(小工)单价按220元每天计算为22880元。***认为应按09定额136元每天计算为14144元;3、双方一致同意对于已付人员工资的数额按照***提供蜀杰认可的支付凭证及工资表进行核算;4、对蜀杰施工过程中未完成的部分,***认为按151990.95元扣减,理由是已支付给***等工队已实际支付(已结算未支付部分为35734.95元),蜀杰公司则同意扣减85862.15元,理由是按2023年8月22日(确认单)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扣减费用。5、关于***、艾友劳务队所干的项目名称及单价,蜀杰公司认为按2023年8月22日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认为按已经实际支付的计算,艾友劳务队实付70000元、***劳务队结算为30734.95元。
根据***提供的工资表、收条等证据显示,***代蜀杰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50000元。
蜀杰公司提供其与案外租赁公司2022年4月8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启用协议,以证明其租赁塔式起重机一辆,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起重机的租赁费由其个人承担。
蜀杰公司提供2022年6月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合同和2023年8月31日物资租用结算单,证明其该项租赁费损失数额(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租赁费268128.27元)。
蜀杰公司提供产品送货单三份(2022年5月23日、6月28日、7月15日),证明该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购买模板、方木等物品价值48000元。蜀杰公司还提供《收条》,证明施工购买旧木方、旧架板材料支出38000元。
蜀杰公司提供天津市天一电缆厂购货单一份,证明购买铝带钢、配电箱等辅材支出46732元,其中配电箱532元。
蜀杰公司提供2022年9月6日拍摄的案涉工地照片3张,证明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
蜀杰公司主张其停工后仍有4名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工作至11月底,***认可只有两名人员,而其人工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进场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专业作业承包合同、民工工资表、零工签证单、物资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启用协议、红板和镜面板合同、产品送货单、收条、天一电缆厂购货单、物资租用结算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工地照片、重新签订劳务合的公函、复工复产通知书、2023年4月27日、2023年6月4日工程量结算单、木工点工清单、一号楼人员工作表、(***)地下室及周边用工计算表、合同解除通知、法人授权证明书、建设公司公章印模、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的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截图、工程量确认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陕西码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清单,2022年6月4日、6月12日、7月15日及7月22日螺杆、安全帽、接头、灭火器等销售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无法确认,结算清单、损失费用系单方制作,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交换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关于欠付蜀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双方对建筑面积704.56平方米×1.8=1268.208平方米无异议,对于工程款单价,因蜀杰公司对停工没有责任,故蜀杰公司认为应按合同价435元每平方核算,总价551670.48元,应予以采信。双方对蜀杰公司104个零工数额无异议,对于零工单价,蜀杰公司认为应参照***提供的证据中零工(小工)单价即按每天220元计算为22880元,较为公平,应予以采信。蜀杰公司未完工部分,涉及由三个劳务队(***、***、艾友)完成,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对于***劳务队的费用扣减问题,***认为应按已支付和结算的151990.95元劳务费扣减***等工队的费用,蜀杰公司则同意按2023年8月22日(确认单)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扣减85862.15元,蜀杰公司对停工没有责任,对其主张扣减金额应予以采信。对于***劳务队人工费用的扣减问题,***与***确认劳务费为30734.95元,考虑到蜀杰公司对停工没有过错,虽然蜀杰公司认为应按2023年8月22日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确认单)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结合***人工费的扣减比例,酌定扣减70%的工程款即21514.47元(30734.95元×70%)。对于艾友劳务队的扣减问题,参照***劳务队的扣减办法,酌定扣减49000元(70000元×70%)人工费。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蜀杰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350000元。据此,欠付蜀杰公司工程款数额计算为68173.86元(工程款551670.48元+窝工费22880元-***85862.15元-***21514.47元-艾友49000元-***代付工资3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具备,但蜀杰公司已将所完工程交付***,故逾期利息自交付之日计算。交付日期按***允许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之日即2023年5月1日确定。利率依法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二)、关于损失数额和承担比例的认定问题。1、租赁费损失。蜀杰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合同和物资租用结算单,可以证明该公司停工后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物资租赁费268128.27元。2022年11月14日***向蜀杰公司发送复工复产通知,要求蜀杰公司11月15日复工,但蜀杰公司随后没有复工复产,致使该项租赁费产生扩大损失,根据双方过错,酌定各承担50%的损失,即***向蜀杰公司支付租赁费损失134064.14元。2、窝工费损失。蜀杰公司主张其停工后仍有四名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工作至11月底,而***仅认可蜀杰公司有两名人员在岗,据此认定蜀杰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于停工后工作至2022年11月底,酌定2022年8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产生工人工资44880元(220元×102天×2人)。该部分费用属于蜀杰公司产生的合理期限内的窝工费,***应予全额承担。3、配电箱损失。根据购货单显示蜀杰公司购买配电箱支出532元,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配电箱应由甲方承担。故蜀杰公司该项辅料损失532元,应由***承担。4、施工辅料等损失。蜀杰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单和收条,可以证明该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购买模板、方木等物品和旧木方、旧架板材料价值518000元(480000元+3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施工辅料由蜀杰公司提供,如蜀杰公司认为停工导致其购买的辅料未使用完导致损失,其应就辅材的实际使用、积压等损失和费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蜀杰公司仅以其施工期间购买的辅材等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产生和具体数额,故蜀杰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5、塔吊租赁费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塔吊租赁费损失由***承担,而蜀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出租方实际支付了租金,故蜀杰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6、预期利益损失。蜀杰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但就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蜀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应不予支持。7、办公用品等损失。蜀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办公用品等损失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故蜀杰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综前所述,蜀杰公司应得的损失赔偿额为179476.14元(租赁费134064.14元+窝工费44880元+配电箱532元)。(三)、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作为建筑公司的挂靠人,在未取得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建筑公司名义与蜀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该分包合同时,***向蜀杰公司代理人出示建筑公司与汇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代理人处有***签名,且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地点在案涉工地,而案涉工地上有几处标识明显表明施工单位是建筑公司。即便建筑公司与汇聚公司的合同解除,且***加盖的是建筑公司的假章,因建筑公司与***的挂靠关系于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时依然存在,蜀杰公司在***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该合同代理人处签名的情况下,就加盖公章的真假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说明蜀杰公司当时明知或应知***没有对建筑公司的代理权。综上,***虽然没有代理权,但蜀杰公司有理由相信,***代理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此构成表见代理。蜀杰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构成债的加入,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蜀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汇聚置业主张权利,故蜀杰公司要求汇聚置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造成停工的责任不在蜀杰公司,而在建筑公司、***和汇聚置业,建筑公司、***承担停工导致的损害赔偿后,可以向汇聚置业予以部分追偿。
综上所述,蜀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陕西蜀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工程款6817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陕西蜀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窝工费和材料费损失共计179476.14元;
三、驳回陕西蜀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5041元,由陕西蜀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1元,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