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02民初1458号
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牛斜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州城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8396。
法定代表人:黄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垃圾处理场,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7718。
法定代表人:李新汉,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才,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牛斜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垃圾处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商洛市商州区牛斜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931.84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45931.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以商洛市垃圾处理场筹备处为主体对“商洛市城区垃圾收运管理中心楼楼施工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该项目后即与被告签订了《商洛市城区垃圾收运管理中心楼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于该项目主体工程项目未包含商洛市垃圾处理场综合楼门前室外工程,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6月1日补充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按照规范要求负责综合楼门前马路砖铺设的全部工作,本工程费用按照130元/平方米,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全部完成本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及室外工程项目,被告仅就主体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拒不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室外工程款245931. 84元及履约保证金30万元。 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在合同中已订立仲裁条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就双方履行中争议问题的解决方式约定了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就其纠纷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牛斜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5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录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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