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合赢家具建材市场(云中北路新欣三利西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1,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杏林街。
法定代表人:栗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中心后勤保障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2,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
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忻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卢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忻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卢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诉的室外排水工程、业主自定拆除无菌室铝合金隔断工程、二次装修三四楼卫生间工程以及下水工程是合同内工程还是合同外工程。根据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在施工阶段,业主单位进行了严格的工程招标、工程审计等工作,而上述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内,可以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予以确认,故在发还重审时,应结合相关施工文件来确定争议工程为合同内工程还是合同外工程。如果通过质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将此专业性问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明确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0元,退还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787元,退还忻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5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