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929执287号
申请执行人忻州市忻府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北一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现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忻州市忻府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忻府区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行,由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545号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车辆信息反馈不准确。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被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告知现该公司只有留守处几个人,其账户已被数家法院冻结,金额达四五百万元,我院对申请人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对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1359453.99元案款未能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