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8809号
原告:***,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亚,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唐店街道北王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97899051F。
法定代表人:黄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新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皖1202民初8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皖12民辖终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亚、被告新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水泥款合计8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新沂公司中标并施工2016亚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临泉县陶老乡桥梁、涵闸、机井、土方工程,原告向工地供应钢筋和水泥。2018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钢筋欠条》、《水泥欠条》各一份:因2016临泉县陶老乡亚行项目新沂公司欠***钢筋款468000元、水泥款360000元,***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加盖新沂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有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新沂公司庭审中辩称,新沂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钢筋、水泥合同,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不是新沂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也不是新沂公司加盖,对新沂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不是新沂公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新沂公司支付钢筋、水泥款828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沂公司中标位于临泉县2016亚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临泉县桥梁、涵闸、机井、土方工程。被告新沂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阜阳正兴建筑公司,阜阳正兴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桥梁、机井工程分包给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向其承包的工地送钢筋和水泥,并约定钢筋按吨数计算,水泥按车次数计算。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内容为:“欠条因2016临泉县陶老乡亚行项目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欠***钢筋款肆拾陆万捌仟元整468000元欠款人:***2018.1.15”、“欠条因2016临泉县陶老乡亚行项目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欠***水泥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欠款人:***2018.1.15”,被告***在其名字与落款日期之间写有“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第二日,被告***到临泉县办理事情,需要使用公章,阜阳正兴建筑公司将在其公司处带有“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给了被告***。被告***顺手在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加盖上述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沂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上的“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与其公司在新沂市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两份欠条上的“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与其提供的《亚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临泉县桥梁、涵闸、机井、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临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局档案材料中的“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金陵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14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欠条上的“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与被告新沂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不一致;与《亚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临泉县桥梁、涵闸、机井、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一致;倾向性认为与临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局档案材料中的“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一致。被告新沂公司支付鉴定费86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610元。
另查明,被告新沂公司因阜阳正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伪造其公司公章,已向太和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该局已于2020年1月24日作出太公(宫)立字(2020)18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结算审核报告》、《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钢筋、水泥尚欠款82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履行了交付钢筋、水泥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给付全部钢筋、水泥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上的公章系被告***私自加盖,且经鉴定与被告新沂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不一致,被告***不是被告新沂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委托人,其从阜阳正兴公司分包工程,包工包料,其让原告向工地运送钢筋、水泥,系其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