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道北王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97899051F。

法定代表人:黄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1MA2NHRDN96。

经营者:于怀现,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以下简称临泉利红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天缘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偿还临泉利红门市部197941.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临泉利红门市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水泥价格“随行就市”、“430”是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分公司李长军所写,不是水泥价格的陈述,临泉利红门市部提供的合同中载明的“550”系未经同意添加,既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水泥单价430元/吨,那么合同中的随行就市约定就应当被排除;2、一审证人陶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其关于标号425的水泥价格陈述不能构成自认;3、没有证据证明标号325水泥的单价为430元/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实际还欠临泉利红门市部197941.2元,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更正。

临泉利红门市部答辩称:1、双方持有的购销合同金额一栏都显示430元/吨,一审法院按照该单价计算标号325水泥价格于法有据;2、双方持有的合同均约定随行就市,新沂天缘水利公司持有的合同中金额表明430元,不符合事实和常理;3、陶某是新沂天缘水利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且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承包工程,证人证言客观真实。

临泉利红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偿还水泥款252636.8元及违约金80000元,合计33263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新沂天缘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新沂天缘水利公司中标临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临泉县辖区。2018年7月16日,临泉利红门市部和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及新沂天缘水利公司的分公司宣城分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水泥单价为随行就市,每吨430元。合同签订后,临泉利红门市部依约陆续向新沂天缘水利公司提供水泥。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临泉利红门市部向新沂天缘水利公司中标工地运送水泥42次共计运送#325#型号水泥978.9吨,#425#型号水泥527.94吨,共计1506.84吨。双方未结算,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共计向临泉利红门市部支付货款450000元,因剩余货款新沂天缘水利公司未及时结算支付,临泉利红门市部诉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宣城分公司从临泉利红门市部处购买水泥并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宣城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清偿货款。鉴于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宣城分公司无独立财产,其行为后果应由新沂天缘水利公司承担。经审查认定,水泥数量为#325#水泥978.9吨,#425#水泥527.94吨,#325#水泥单价为每吨430元,经证人陶某证明#425#水泥单价为每吨530元。故货款总价经庭审查明确认为700735.2元(978.9吨×430元/吨+527.94吨×530元/=700735.2元)。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向临泉利红门市部已支付货款45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尚欠临泉利红门市部货款250735.2元。新沂天缘水利公司辩称双方明确约定的水泥每吨的单价是430元,但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并未通过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水泥单价随行就市,经证人陶某证明,#425#型号水泥每吨单价比#325#型号水泥单价贵100元,故对新沂天缘水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新沂天缘水利公司辩称证人证言中260000元剩余部分折抵了新沂天缘水利公司的货款,经审查查明260000元货款系案外人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分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转给临泉利红门市部的工程款,与本案临泉利红门市部、新沂天缘水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对新沂天缘水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临泉利红门市部请求新沂天缘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条款,且临泉利红门市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货款250735.2元;二、驳回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保全费2183元,共计5328元,由临泉利红门市部负担1279元,由新沂天缘水利公司负担4049元。

二审中,临泉利红门市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远东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散装标号325的水泥出厂价为330元/吨,散装标号425的水泥出厂价430元/吨,加上运输费用标号325的水泥430/吨、标号425的水泥530/吨,价格合理。

新沂天缘水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远东水泥有效公司作为向临泉利红门市部供货的公司,应提供有关与临泉利红门市部进行买卖交易及付款的凭证、发票,才能证明其向临泉利红门市部销售水泥的价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泉利红门市部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临泉利红门市部向新沂天缘水利公司供货,新沂天缘水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新沂天缘水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水泥的单价均为430元/吨,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到货价为随行就市,同时标号325的水泥与标号425的水泥客观上存在价格差距,新沂天缘水利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陶某亦证明标号425的水泥价格为530元/吨,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判决新沂天缘水利公司清偿250735.2元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新沂天缘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85元,由新沂天缘水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戈琪

审判员  周海龙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学照

书记员赵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