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2民初204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道北王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97899051F。
法定代表人:黄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泽,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问清,被告天缘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9676.7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验收时起按每月2%算致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内部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太和县的亚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2.5%的管理费用。双方签订协议以后,原告即全面接手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5277947.06元。此款已全部支付到被告单位账户,但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402860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扣除增税款和管理费后,还应向原告付款689676.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天缘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举证的《内部协议书》是案外人李进伪造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转包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合同义务;2、被告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利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8603元,加上李进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00000元,原告实际已收到工程款4378603元。3、被告实际缴付的工程款税款577244.53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被告和原告另行约定的扣除的管理费是工程款的3%,数额应为158338.41元;5、本案总工程款5277947.0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4378603元,扣除被告缴付的税款577244.53元,扣除管理费158338.41元,下余只有174761.12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天缘水利公司与太和县农业综合开发局签订合同,由天缘水利公司承建亚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太和县涵管桥、机井、道路、工程。2017年11月23日,李进以被告天缘水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协议书约定,本项目按合同价款的2.5%作为天缘水利公司管理费,本项目应缴纳全部税费由***承担,该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验收合格。后***向李进、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催要工程款,期间曾诉至我院,索要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天缘水利公司与案外人李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8603元。被告实际缴付的工程款税款577244.53元。2018年3月22日***向天缘水利公司宣城分公司负责人李长军账户转款350000元,该款于次日转入宣城分公司账户并于当天转入天缘水利公司账户,同月24日天缘水利公司将该款转入安徽众联水泥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4月13日安徽众联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9日,天缘水利公司向其宣城分公司账户转款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转款记录、内部协议书、工程合同、税款发票、验收证、支付凭证、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内部协议书》虽然不是被告天缘水利公司签订,但事后,天缘水利公司得知后,事实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实际上履行了合同义务,系对该合同的追认,双方仍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下余义务,包括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及管理费的收取标准(2.5%)。关于35万元水泥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汇入李长军账户的35万元最终流向天缘水利公司账户,并购买了水泥,开具了税票,安徽众联水泥有限公司后期未将该35万元水泥款退回。被告天缘水利公司提供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1月9日其转款35万元至宣城分公司账户,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与***前期支付的水泥款系同一款项,且没有证据证明该35万元支付给***。本案被告替原告缴纳的税款577244.53元,原告在庭审中应予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277947.06-4028603-131948.68-577244.53=54015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150.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8元,由原告***负担1497元,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1元,保全费3968元,由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锋
审 判 员  尹 鹏
人民陪审员  徐 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鸽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