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888号
原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内1幢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梁家恩,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北京铭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北京铭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联通航美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商务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马彦,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1394号关于第1438346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教育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第三人提起撤三亦具有明显的恶意,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383468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演出座位预订;筹划聚会(娱乐);经营彩票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复审阶段,被告调取了原告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百科检索结果;2.原告官网介绍;3.雷锋网、搜狐、微博等媒体对原告的介绍及其参加活动的介绍;4.智能儿童机器人标准化解决方案宣传册;5.部分服务订单及发票;6.“***”于百科检索列表,卫视、土豆网等媒体对原告及其产品的报道视频截图。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7.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书;8.发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0.《智能口语评测合作协议》《口语评测服务协议》及发票;11.(2020)京信德内经字第1055、1058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中的指定期间处于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与2019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至9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至证据6系关于原告公司的介绍及其向他人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的相关材料,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10、11中部分小程序未处于指定期间内,亦均未体现真实应用情况,该组证据均体现的是原告提供语音识别系统服务,由他人给付系统服务费用,相关教育信息或在线游戏等提供主体并非原告,原告提供的是系统载体技术支持,其中显示的相关研讨会亦为原告作为参加者举行,并非原告为他人安排和组织会议进而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即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汤才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