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8887号
原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内1幢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梁家恩,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北京铭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北京铭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联通航美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商务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马彦,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1396号关于第1438345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在“电视播放”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第三人提起撤三亦具有明显的恶意,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383453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复审阶段,被告调取了原告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百科检索结果;2.原告官网介绍;3.雷锋网、搜狐、微博等媒体对原告的介绍及其参加活动的介绍;4.智能儿童机器人标准化解决方案宣传册;5.部分服务订单及发票;6.“***”于百科检索列表,卫视、土豆网等媒体对原告及其产品的报道视频截图。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7.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书;8.发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0.《***智慧庭审系统采购合同》及发票;11.(2020)京信德内经字第1056、1058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中的指定期间处于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与2019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至9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至证据6系关于原告公司的介绍及其向他人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的相关材料,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证据10、11中部分小程序未处于指定期间内,亦均未体现真实应用情况;该组证据体现的庭审系统、智能机器人等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向他人提供电视播放服务无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汤才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