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安泉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井冈山农业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廖仁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南昌同心紫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北京蜂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楼****2006(德胜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龙,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曼,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安泉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泉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同心紫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同心公司)、北京蜂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蜂贝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赣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3日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涉案专利和专利申请均涉及涉案协议约定的蜂胶技术,***是涉案专利和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之一,且申请时间均在涉案协议履行期内。2.根据案外人中宏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03年12月9日,涉案协议约定的“蜂胶除铅”技术不仅已经研发成功,而且由***与中宏公司签署了协议,将“蜂胶除铅”进行了技术转让。3.(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093号公证书证明至少在2005年11月14日,涉案专利申请所涉“蜂胶超临界(C02萃取)”技术就己研发成功。***及其公司(即涉案另外两被申请人)一直在生产经营涉案协议约定的蜂胶产品,一直在从事涉案协议约定的蜂胶产品研发。***是涉案专利及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可以推定该专利技术及专利申请技术就是***在履约过程中形成的研发成果。***违反协议保密约定,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与被申请人有关纳税额的陈述悬殊甚远。(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于2003年底交付产品小试样品后,未再进行产品中试,导致最终未研发出蜂胶产品成果”“自然也不存在依附于产品之上的技术交付”“其(再审申请人)主张***泄露技术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亦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1.关于“不能提供进行中试的后续资金,导致没有条件进行中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只要***提出请款要求,再审申请人均按其要求及时提供了资金、费用。2.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凭证,其汇款用途为“蜂胶项目代加工合作”,可以证明进行了中试代加工。(三)涉案协议明确有保密约定,***应该履行保密义务,***违反协议保密约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四)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审法院由刘建玲任审判长,其毕业于南昌大学,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南昌大学有利害关系,刘建玲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关于中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原件,二审法院未进行也未说明理由。请求本院: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1.***提供共享和交付,全部无保留交付涉案蜂胶项目技术,履行保密义务,同时不能单方从事涉案蜂胶项目及产品(包括涉案另外两被申请人);2.三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210万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负责研发技术。***于2003年底交付产品小试样品后,未再进行实质性的研发工作,导致最终未研发出相关技术成果,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一直是由***先提出请款需求后,再将款项打给***。***违反协议约定,既未请款,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开展研发工作,导致研发停滞,无法交付研发成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相关情况,判令***赔偿15万元,并无不当。蜂贝公司和同心公司并非涉案协议当事人,故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两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在履行涉案协议中的“相关资料、数据、内容和技术等”,***应与再审申请人全部共享,***不得向外泄露和向第三家转让。但是关于涉案专利及专利申请所涉技术,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两项技术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形成的研发成果。而且,***在两项技术中仅仅是发明人之一,并不是两项技术的权利人。故再审申请人请求共享两项技术以及相应的经济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违反保密义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由刘建玲任审判长,其毕业于南昌大学,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南昌大学有利害关系,故刘建玲依法应当回避。本院认为,南昌大学虽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但并非涉案当事人,且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法回避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吉安泉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中宏公司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成果,故是否调取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吉安泉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安泉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