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1310号
原告江西瑞尔泰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东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15645D。
法定代表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彭丁带,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小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岭下花园14巷**506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50873F。
法定代表人何艳。
原告江西瑞尔泰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台变频器的购货款共计人民币137,428元;3、被告承担假一罚十的违约责任共人民币1,374,2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了两台系列号分别为Q45L22106和U4YX16101的变频器;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了一台系列号为W4XK25045的变频器。以上三台变频器原告均在收货后供应给了卡博特蓝星化工(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博特”)使用,现卡博特使用不足八个月,系列号为U4YX16101的变频器即出现故障,后卡博特和原告将三台变频器送至三菱电机大连机器有限公司鉴定真伪,鉴定结论为假货。被告提供假货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更导致原告失去了信誉,失去了客户,其损失无法衡量。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购销合同》约定的“全新原装,假一罚十”条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015年4月27日)、货款银行转账单、货款发票、定单(2015年4月27日)、出库清单、鉴定证明,拟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系列号为Q45L22106和系列号为U4YX16101的变频器,并将这两台变频器供应给卡博特公司使用,但这两台变频器均为假货,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假一罚十”违约责任。2.《购销合同》(2015年5月11日)、银行转账单、货款发票、定单(2015年5月11日)、出库清单、鉴定证明,拟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系列号为W4XK25045的变频器,并将该变频器供应给卡博特公司使用,但该变频器为假货,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假一罚十”违约责任。3.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该案件已立案侦查。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人员认可其供应的变频器是假货,并答应会承担责任,“假一罚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相关事实。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的三台型号分别为FR-F740-S160K-CHT、FR-F740-S250K-CHT的三菱变频器经鉴定均为假货,并提交了鉴定证明和通话录音拟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证明均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鉴定证明上并无出具该鉴定证明的三菱电机大连机器有限公司的盖章,仅有一个“张霞”的签名,无法确定该签名人员的身份。而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购销合同》上所属的三菱变频器就是三菱电机大连机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或者三菱电机大连机器有限公司有鉴定变频器真伪的资质。至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并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无法确认通话人的真实身份,故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证明和通话录音,本院均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曾就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也确认公安机关已向原告回复不予立案。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交付的三台变频器是假冒伪劣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以被告提供假货涉嫌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三台变频器的货款人民币137,428元、承担假一罚十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双方在两份《购销合同》中有约定“全新原装,假一罚十”、“三菱原装,假一罚十”,但上述内容均是在打印的《购销合同》上手写的内容。原告确认上述内容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手写的,主张已经过被告确认同意,但是相应的手写内容旁边并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手写内容已经过被告同意,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瑞尔泰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佳 玫
人民陪审员 诸 利 勇
人民陪审员 马 信 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书 记 员 朱淑贤(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