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1318号
原告:江西瑞尔泰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15645D。
法定代表人:马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丁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玖菱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4398015D。
法定代表人:黄朝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盼,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瑞尔泰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玖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周、杨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变频器的购货款人民币257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7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退还被告系列号为R65J07049的变频器,相关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系列号为R65J07049的变频器。原告在收货后即将其供应给卡博特蓝星化工(江西)有限公司使用,现卡博特使用不足数小时,变频器即出现故障,后卡博特和原告将该变频器送至三菱电机大连机器有限公司鉴定真伪,鉴定结论为假货。被告提供假货给原告的以假充真行为属于欺诈,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更导致原告失去了信誉,失去了客户,其损失无法衡量。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为原告单方添加,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未将双方盖章的合同原件发送给被告,合同中手写内容也没有双方盖章确认;2、合同已明确原告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保修期限、送货方式、包装标准及验收条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已查明被告没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3、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型号为FR-F740-S160K-GHT的变频器,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已验收合格;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R65J07049号变频器是被告所供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变频器为假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而且即便原告存在撤销权,其也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DD161012007),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型号为FR-F740-S160K-CHT的变频器一台,单价为25700元。空白位置有手写内容“三菱,确保三菱原装全新正品,否则退款退货”,合同还约定了“货到之日起5日内,如原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请妥善保管争议的物,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通知供方。如原告未按本条约定提出书面异议的,逾期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未与被告联系的,视为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款项。2016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德邦快递发送的变频器。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日将上述变频器供应给卡博特蓝星化工(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博特公司)使用,卡博特公司使用不足数小时即发生故障,2017年10月24日,卡博公司和原告将被告提供的FR-F740-S160K-CHT、序列号为R65J07049的三菱通用变频器送至三菱电机大连机器有限公司鉴定真伪,鉴定结论为假货,并提交定单、出库清单、鉴定证明、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通话录音等以证明其主张的证实。被告对定单、出库单、鉴定证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受案回执及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2018年1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刘琴以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3月1日,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单、定单、出库清单、发票、鉴定证明、QQ聊天记录、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为FR-F740-S160K-CHT的三菱通用变频器是否为假货,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合同、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上无出具该证明的三菱电机大连机器有限公司的盖章,仅有一个“张霞”的签名和盖章,无法确认该人员的身份及资质。其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并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确认通话双方人员的真实身份,而且根据录音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认可其提供的变频器为假货并答应承担责任等事实。再者,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仅能显示其向被告采购规格型号为FR-F740-S160K-CHT的变频器一台,而且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并不仅仅向被告一家公司采购三菱通用变频器,故原告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序列号为R65J07049的变频器系被告所提供;最后,原告以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存在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故综上,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序列号为R65J07049的变频器系被告所提供及被告所交付的变频器是假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以被告提供假货涉嫌欺诈为由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700元及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瑞尔泰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江西瑞尔泰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里奕(兼)
书记员 李 桃 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