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科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03民初4248号 原告:***,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用期内非法辞退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总计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的补偿金,总计6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鹰潭市余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人仲案字【2024】第86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4年5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设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每月为6000元。被告人事在2024年7月12日开始和原告沟通辞退事宜,并在7月15号口头通知正式辞退原告,并没有提前30天通知,有录音为证,被告人事也认可该事实。2024年7月16日原告被辞退。2024年7月15日被告人事辞退原告的理由是能力不足,达不到岗位的要求,但原告在职2个多月,从来没有收到岗位相关的考核标准,日常工作也没有收到上级的任何关于能力不足的反馈,所以原告不认可被告人事以能力不足辞退原告的说法,被告这种行为属于无故辞退。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自2024年5月7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原告存在严重不符合被告录用条件的情况,一是其提供的模具设计图纸大量存在漏标尺寸、材料、规格等严重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于生产;二是熟练使用SolidWorks三维软件等绘图软件是录用条件之一,在原告入职后,被告要求其自学该软件而原告在自学后仍不会熟练使用工作所必须的SolidWorks三维软件,不符合被告对模具设计师的岗位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满足被告对模具设计师的岗位要求,被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赔偿金;2.原告主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存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才适用“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这三种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在智联招聘发布的要求是属于招聘条件,与录用条件不能完全等同,录用条件与庭审中所说本质是试用期限内原告要符合工作岗位的生产或者要求,像原告所提SolidWorks的软件不会熟练试用并不是被告解除的理由,而是不会熟练试用该软件导致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生产工作需求和要求;4.法律规定的试用期规则本意是为了双方有双向选择的权利,对于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可以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而言可以解聘不符合录用单位的员工,被告在智联招聘平台,招聘案涉的岗位初衷是为了招揽人才,并不是为了招揽人才后马上去解聘人才,从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是想长期雇佣原告的,但是原告也必须符合至少说在试用期内的岗位的要求,但事实是不尽人意的,不管现有的证据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都不能改变这个事实;5.离职的时候和原告谈过这个事情,原告的理由是工作忙没有时间学习,也不是原告所述的在学习这个软件,这个是录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A2.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鹰潭市余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于2024年11月21日签收了前述裁决书。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A3.《劳动合同》、录音(文字版)、工资流水,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离职的事实。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B1.“智联招聘”平台职位管理、人才管理界面截图,证明被告于2024年4月3日在“智联招聘”平台招聘模具设计师,并在平台对模具设计师岗位的工作描述中,明确岗位要求之一是必须熟练掌握SolidWorks三维软件等绘图软件,原告于2024年4月29日应聘该岗位; B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24年5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4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试用期为2024年5月7日至8月6日; B3.“科森技术部”微信群聊天记录11份,原告与技术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6份,被告的技术部经理的证明,证明1.原告在2024年6月11日至7月12日绘制的一系列构件产品图纸和清单、模具图纸,大量存在漏标尺寸、材料、规格等严重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于生产;2.原告不会熟练使用SolidWorks三维软件,并且在要求自学后仍未熟练掌握,不能胜任技术部构建及模具设计等技术工作任务。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情形才需要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这三种情形。 原告***对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不予认可,原告从来就不会使用Solidworks软件,但是还是被被告招聘进去了,从开始原告就只会画CAD而已,被告所说的软件并不是其明确招聘之一;对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3,三性不予认可,1.原告发的聊天记录,这些聊天记录只有原告提交文件的内容,及原告的阐述,与被告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内容和能力有问题;2.被告主张原告的设计存在大量漏标尺寸、材料、规格等严重问题,与不能直接适用于生产没有关联性,因为整个图纸的整个的完成过程,并不只是原告一个人,原告只负责幼儿的绘画部分,图纸设计部分是原告的上级,也就是之前的经理去负责的,图纸不能用于生产,不能说明就是原告的问题,完全有可能是经理的问题;3.原告不认可大量存在漏标尺寸材料规格等严重问题,因为原告其实经历了两个上级,原告刚任职的时候是另一个经理,该经理对于如何去标注这些尺寸、材料、规格,有自己的要求,原告是按照上一个经理的要求去执行的。后面中途换了一个经理之后,新来的经理也没有对尺寸、材料、规格等提出异议,一直到原告被辞退后,这些问题才被拿出来说是严重问题,这个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4.原告这两个月时间画了大概五六十张图纸,从来没有人说过有问题,所以原告认为这是被告故意挑刺以及事后说辞;5.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会熟练使用SolidWorks软件并且在要求原告自学后仍未熟练掌握这件事情,原告从来就不会SolidWorks软件,被告仍然招录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自学一款非常复杂的软件,现在网上有专门的培训课,课程约几千元,并且需要学习几个月,被告要求原告自学,并且只给了大概一个月的时间。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采信情况:证据A1、A2、A3、A4、B1、B2、B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3日,被告人力负责人***在智联招聘平台发布模具设计师职位,职位描述中载明,工作职责:1.从事各种建筑工程预制构件(PC构件)模具、模台的设计工作,按时完成模具设计任务;2.为PC设计人员提供专业建议,确保PC构件的模具便于生产及拆装;3.指导并监督模具加工,及时解决模具设计及生产中遇到的问题;4.完成领导安排的其他任务。任职资格:1.工业与民用建筑及机械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年龄30岁以下;2.2年以上模具设计相关工作经验,一年以上绘图经验;3.熟练使用绘图软件(CAD软件、三维软件、solidwork,CATIA,UG优先)4.思维清晰,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协调能力、逻辑能力;某某公司录用条件。原告***递交简历,33岁,本科,2009年09月至2013年01月就读井冈山大学,专业化学工程与工艺;2016年03月至2017年10月在厦门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职绘图员;2017年12月至2021年03月在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任职绘图员;2021年05月至2021年12月在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任职方案设计师。2024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员工),姓名:***;劳动合同期限:从2024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4年5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是设计;乙方确保达到甲方岗位的要求,按期完成甲方规定数量、质量指标的工作/生产任务,包括上级主管临时安排的其他工作;乙方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试用期间工资计发标准为6000元/月;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岗位要求的,或在试用期间表现(包括品德、工作态度、能力、行为业绩等)不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于2024年6月17日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于2024年8月8日向原告发放工资7541元。2024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作岗位的生产和要求,不能熟练运用Solidworks软件导致不符合公司的生产工作的需求和要求为由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202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确认辞退事宜。 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宜协商未果后,2024年7月18日原告向鹰潭市余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因未交社保经济补偿3000元;2.请求裁决试用期内无故辞退补偿金3000元;3.请求裁决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6000元;4.请求裁决结清剩余工资8613元。”2024年11月5日,鹰潭市余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余劳人仲案字(2024)第86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月工资差额395.33元;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录用条件、考核期、考核方法及考核标准、工作安排等事宜,在劳动合同附件、入职登记表、岗位说明书、员工手册中或以单独书面文件的形式进行列明,向劳动者进行送达告知,并要求其在仔细阅读上述文件后进行签字,以确保劳动者对于录用条件及可能不予录用后果的知悉与同意。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不会熟练使用三维软件、solidwork软件导致不符合《劳动合同》劳动者录用条件中的“被告公司的生产和工作需要”,但其在“智联招聘”任职资格中仅要求熟练使用绘图软件,CAD软件、三维软件、solidwork,CATIA,UG的使用仅作为优先录用的条件,《劳动合同》的录用条件中“原告的工作需要满足被告公司的生产和工作需要”笼统、抽象、难以量化,未进一步予以明确,故被告以原告“无法满足被告公司的生产和工作需要”作为试用期录用条件不合理。其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压缩包、Word、PDF等文档、《劳动合同》,未证明原告的设计存在大量漏标尺寸、材料、规格等严重问题导致不能直接适用于生产,也未证明原告未按期完成被告规定数量、质量指标的工作/生产任务,包括上级安排的其他工作。最后,被告对原告的试用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无科学合理的考核方式,以技术部经理个人标准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对原告设定具体、客观、可量化的试用期录用条件以及科学合理的考核方式,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符合录用的情况,故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被告而需支付的补偿金,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属于需提前30日通知的情形,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