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9民初1213号
原告: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海山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MA35LLH66D。
法定代表人:韩俊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玲玲,女,该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一般代理。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博,男,该公司员工,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特别代理。
原告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置地远大”)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置地远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玲玲、被告五矿二十三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置地远大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矿二十三冶给付原告九江置地远大PC预制构件货款共计人民币311.23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20年8月15日共计27.67万元),合计人民币338.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构件供货合同《PC构件销售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建的湖口县第三小学扩建工程项目施工中,原告负责提供PC构件。原告于2018年12月底,完成了该项目PC构件的供货体量1217.22立方米,合同总金额为511.23万元。2019年9月湖口县第三小学扩建工程项目已正式投入使用,主体结构最后封顶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按照合同8.2付款节点约定条款“项目主体封顶,结算至总合同价97%”,被告需付原告货款合计495.89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仅在2018年12月支付原告20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8月15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11.23万元(含项目竣工验收后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导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7.67万元,合计人民币338.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辩称:我方与原告九江置地远大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五矿二十三冶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PC构件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PC的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
(3)湖口县第三小学PC构件成本出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支付全额款项的条件;
(4)2020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催款及对方违约事实;
(5)2018年12月8日被告五矿二十三冶湖口三小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有追索货款的权利;
(6)湖口县第三小学扩建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验收事实,符合合同第8.2条款约定付款节点项目主体封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算至总合同的97%货款;
(7)湖口县第三小学2019年8月30日开学公告一份,拟证明三小已经正常开学,至今投入使用近一年,视为项目竣工验收符合支付全额款项的条件;
(8)九江置地远大经济损失计算表一份,拟用来核算未支付货款利息。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编号且没有签订时间,且合同中有关PC构件的单价与事实不符,PC构件的单价在湖南市场的价格为2000元多一点,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4200元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承诺书没有己方的盖章及法人签字,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8)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1月湖口县第三小学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是联合体成员,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PC构件购销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是该工程PC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而不是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
(2)2020年4月28日湖府办纪要(2020-11号)湖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湖口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一致,确定湖口县第三小学工程所使用的PC构件价格上调为3800元/立方米。
原告九江置地远大对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承包人就是被告方,PC构件购销合同已经明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依其单价规定,装配式构件叠合板和叠合梁单价上调到3800元/立方米,外挂板与楼梯等其他构件的单价以赣州信息价为基础,按同等比例(111.38%)计算单价,核算出合同货款总金额为512.96万元,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511.23万元,原告仍主张依合同约定进行诉讼回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湖口县第三小学扩建工程开始施工,原告九江置地远大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签订《PC构件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该施工项目中的PC构件,合同总金额为511.23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底,完成了该项目PC构件的供货体量1217.22立方米,被告于当月支付原告200万元货款。湖口县第三小学扩建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如期开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的购销合同、PC构件成本出货单、催款函、承诺书、验收报告、开学公告及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当庭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PC构件销售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五矿二十三冶提供了PC构件,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200万元。被告五矿二十三冶辩称与原告九江置地远大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是联合体成员,原、被告均是该工程PC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但结合被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当庭辩论内容,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PC构件销售合同》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五矿二十三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五矿二十三冶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1.23万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签订的《销售合同》中“8.2约定了付款节点为项目主体封顶付款至97%,9.14中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结算条款结算货款,由此造成的乙方资金成本损失由甲方承担,逾期金额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收取利息”,原告据此计算逾期付款的本金为511.23万元*97%-200万元=295.89万元,自项目主体封顶日期即2019年4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20%收取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5.89万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20%计算,暂截止至2020年10月27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计31.8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5.89万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20%计算,自2019年4月29日起暂截止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为31.83万元),暂共计343.0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4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