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3054号
原告: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海山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玲玲,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辉,江西谨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置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玲玲、朱圣辉,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置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194873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540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口县第三中学(原定名第五中学)项目由被告承建,原告提供PC构件,并已签订构件供货合同《PC构件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完成了该项目PC构件实际供货体量为1087.48立方米,合同总金额为:451.5778万元,实际供货金额为:436.2542万元。2020年9月,湖口县第三中学项目已正式投入使用,主体结构封顶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按合同7.1付款节点约定条款“待PC结构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总量的85%”,被告需付原告货款合计370.8161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6月24日支付原告216.7669万元货款,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近一年,按工程节点的154.0492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9.4873万元(含项目竣工验收后货款),根据2021年5月最新银行贷款利率4.35%,应当承担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2336万元,合计人民币226.720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方与原告并未结算,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浮动单价,实际结算价格应当按照供货当月江西省造价信息中信息价专刊与本工程实际相符的PC构件价格进行计算,原告供货后,我方多次向其催要结算价款资料,但原告均未提供,导致至今结算无法完成,我方人员经现场图纸计算,PC构件实际含钢量与信息价含量存在927743.71元差值,按照合同节点付款,我方现只应付其75.85万元,总货款是344.25万元,我方实际已付2167669元,供货总数量无异议,就是部分货物单价有异议,因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我方并未构成违约,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九江置地公司(乙方)签订《湖口县第五中学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装配式)项目PC构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PC构件,本合同暂定合同金额4515778.0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996263.74元,增值税519514.29元,其中PC构件装配式叠合梁-主梁暂定含税单价4414元、PC构件装配式叠合梁-次梁暂定含税单价4244元、PC构件装配式叠合板暂定含税单价3891元、PC构件装配式外墙板暂定含税单价4041元,规格型号均为多种规格(以深化图纸为准)。1.1合同价格说明:①合同暂定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包深化设计(配合设计院完成出图)、包加工、包运输至塔吊吊装覆盖区域、包利润、包管理费、包验收(含资料)、包保险费、包规费、包风险、包检测、包质量、包安全,税金、装车、技术指导、协助甲方对产业工人培训等一切费用。乙方配合甲方共同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等结算事宜。1.2本合同单价为浮动单价。本合同中暂定含税单价及数量按照《江西省造价信息》220期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与本项目使用相符的PC构件价格进行计算。实际结算价格按照供货当月《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中与本工程实际相符的PC构件价格计算。乙方后期结算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高于供货当月《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中与本项目使用相符的PC构件价格的要求。1.3合同数量计量规则:约定产品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PC构件数量以现场安装并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第三方检测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确认的构件工程量为准。不合格工程量甲方不予确认。PC构件体积计算规则:按图示尺寸计算,不扣除构件中钢筋、支架、螺栓孔、螺栓、预埋铁件及墙、板中不大于0.3㎡的空洞所占体积。1.4结算规则:当已供货物资总额超过合同总价5%或合同约定单价、品种发生变化,必须重新签署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和变更部分金额不予以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1.5①过程中工程款结算方式: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按照现场已安装且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第三方检测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的数量与供货当月的《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与本工程实际相符的PC构件价格进行计算后向乙方付款。付款前提是乙方所提供的PC构件材料均符合甲方要求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付款。2.2.2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按照甲方施工图纸进行PC构件图纸深化。4.1本合同中甲方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是曾成宏、商务经理是马乾坤、物资负责人是崔云忠。6.1产品进场时,按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及治疗要求进行验收。6.2竣工验收:在进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产品必须通过四方(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和甲方)验收。7.1按月度付款,乙方每月20日与甲方进行对账(对账周期为对账日上月21日至对账日当月20日)并提出付款申请。甲方于下月30号之前依据已完成且经过检测合格后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PC结构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总量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12.2.6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但质保期结束后不代表可以免除乙方后期维护及修理的责任及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九江置地公司依约供货。九江置地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供货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双方确认一致供货总体量为1087.49立方米,其中PC构件装配式叠合梁-主梁91.17立方米、PC构件装配式叠合梁-次梁44.73立方米、PC构件装配式叠合板数量500.21立方米、PC构件装配式外墙板451.38立方米。中建一局公司共计已付货款2167669元。
经查,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记载的装配式预支钢筋混凝土夹心保温外墙板(钢筋130kg埋件15kg套筒D187个)含税价4041元/立方米、装配式预制钢筋混凝土叠合楼板板厚60㎜(钢筋220kg叠合筋30m)3891元/立方米、装配式预制钢筋混凝土主梁(钢筋260kg埋件15kg)4414元/立方米、装配式预制钢筋混凝土次梁(钢筋240kg埋件15kg)4244元/立方米。
另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21年4月1日,湖口县财政局出具了关于湖口县第五中学整体工程预算评审报告。
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主张九江置地公司提供的PC构件含钢量与《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记载的相应产品不符,要求扣减927743.71元货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对PC构件含钢量没有约定,提供的产品均以深化图纸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江置地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PC构件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九江置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一局公司供货后,中建一局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一局公司关于案涉PC构件含钢量低于《江西省造价信息》中记载的标准而要求减少价款的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的PC构件价格为暂定价格,价格标准均以《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中相应的PC构件价格计付,另据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价格按照供货当月《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中与本工程实际相符的PC构件价格计算”,根据同时期的信息价专刊记载,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未超出信息价专刊记载的价格。且双方未曾对PC构件的含钢量进行过约定。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九江置地公司提供的PC构件均以深化图纸为准,中建一局公司未对深化图纸提出过异议,供货后中建一局公司亦未曾对货物提出过异议,且产品已经过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项目亦已经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加之中建一局公司亦有付款行为,九江置地公司向其催款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九江置地公司提供的货物系与案涉工程实际相符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中建一局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供货体量及约定的价格核算,九江置地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金额4362542元并无不当。扣减中建一局公司已付2167669元,尚余货款2194873元。因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2年,截至目前尚未届满,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经过财政预算评审,故依照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97%的合同价款,剩余3%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据此计算,中建一局公司应向九江置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63996.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九江置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基数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起算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调整,计算标准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063996.74元;
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40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8.84元,由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43.49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25.3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卢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