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30民初322号
原告:运城市风陵渡诚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开发区中南芦王沟西。
法定代表人:崔智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家维,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南孙坞村一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运城市风陵渡诚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运城市风陵渡诚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9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6144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6日被告应当完工计算至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2020年5月26日,违约金为614400元),以上共计151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运城市风陵渡诚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污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完成土建施工图;工艺设计图纸在15日内完成;设备供货期为45天,设备安装25天;生物接种驯化调试60天…”,被告应于2017年8月6日完工,原告依约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但被告仅完成10万元的设计部分,未依约完成其他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致函被告解除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芮城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1)晋0830民初322号。2017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污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后,如果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先进行土建设计,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后,乙方七天内交付土建图纸及工艺设计图纸”。根据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原告依约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被告仅完成了10万元的设计部分……”,可以确认:原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就收到了被告设计图纸,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0万元,显然原告是违约方,不是守约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5.3约定,应当在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不是守约方,是真正的违约方。被告申请依法将本案移交到守约方,即被告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15.3载明“合同生效后,如果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守约方,是真正的违约方,本案中,原告究竟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应待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才能确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并不成立。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权问题的来源之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故本案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亚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