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畅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8栋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813258T。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经济开发区兴旺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34368787T。
法定代表人:杨福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或本案发还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对证据中国铁塔股份公司普洱分公司的会审纪要未依法采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意在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货款过账支付约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货款过账支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全部支付上诉人的货款;本案经过审理已经确认了中国铁塔股份公司已经将上诉人施工完成的34座基塔的货款全部打到了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截留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衡水东***有限公司答辩称,四川***通信股份公司诉我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通信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9303.51元人民币及其利息40222元(暂定),共计1889525.51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普洱分公司供货并安装了案涉的34座铁塔,铁塔公司方向东盛公司支付了案涉34座铁塔的含税货款,东盛公司承担了17%的税款,案涉34座铁塔的不含税货款为1849303.51元,东盛公司未向***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和铁塔方关于东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1849303.51元的主张。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货款过账支付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分别与铁塔公司方的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3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03元,由原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公司以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实际供货并安装了34座铁塔、该公司将货款1849303.51元已支付给了东盛公司为由,向东盛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本案中,仅凭上诉人***公司一审提供的不符合前述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要件规定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证明》、《普洱分公司2017年换塔站点会审纪要》及销售出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难以推定***公司与东盛公司之间存在代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委托收款等关系。若上诉人已向采购方供应了货物,可向采购方主张货款。故上诉人***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通信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6元,由四川***通信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