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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与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2民初203号
原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813258T。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蓉,女,四川***通信股份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经济开发区兴旺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34368787T。
法定代表人:杨福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若涵,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衡水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后,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蓉、李保中,被告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9303.51元人民币及其利息40222元(暂定),共计1889525.51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通过招标方式达成了17年商务采购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间,由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分公司”)要求的交付时限较紧,经协商对被告应供货部分就另行指派原告进行供货并安装,同时约定在货物安装完毕后,普洱分公司于2018年将货物总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现普洱分公司已经将全款支付至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催告,被告仍然不予支付,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当庭陈述,铁塔公司总计向被告打款2163685.11元,被告需要缴纳17%的税金,扣除税金后的货款是1849303.51元。
东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经协商对被告应供货部分另行指派原告供货”不实。我方已经完成了全部铁塔的生产、储运等待交货、安装,原告与铁塔公司方自行协商,未经被告同意顶替被告供货,违约违法。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根据。3、即使原告顶替被告为铁塔公司安装铁塔属实,原告应该得到的款项也不应是铁塔公司按合同价款给付被告的款项。1849303.51元是被告进行了前期投入和承担后期风险的情况下获得的毛收入,还需上缴税款,除17%的增值税外,还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和其他税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普洱分公司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1页。2、《附件:产品安装明细》2页,证明原告实际供货并安装34座基塔,应付原告货款总计1849303.51元。3、铁塔公司的财务表5页,证明案涉34座基塔,不含税总金额1849303.51元,已经打到被告账户。4、原告的《销售出库单》34页,证明原告实际供货并安装基塔34座。5、《普洱分公司2017年换塔站点会审纪要(复印件)》16页,落款处由原告负责人李法建和被告负责人刘洋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定由被告供货安装的34座基塔变更为由原告供货并安装,原告、被告、铁塔公司等均同意该会审纪要,并遵照履行。6、《已到货未安装表(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按照会审纪要供货安装的过程。7、2019年7月6日形成的原告法务朱妍蓉与被告负责人常书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对货款支付协商的过程。8、被告向原告传输的《东盛公司与***公司货款抵销及现金支付明细确认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1849303.51元没有异议,被告也收到了该笔款项。9、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传输的《关于东盛公司与***公司涉诉金额变动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总额是1849303.51元。
原告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武某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运行维护部负责人,分别接受铁塔公司和普洱分公司委托,代表铁塔公司和普洱分公司出庭作证。
武某证言如下:原、被告均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在2017年施工过程中,存在原、被告相互供货的情况,涉及36座基塔,东盛公司向***公司供塔2座,***公司向东盛公司供塔34座。***公司将案涉34座塔安装完毕并通过了验收。原告证据5是真实的,刘洋是东盛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见过东盛公司给刘洋的授权书,刘洋是东盛公司项目经理常书明带去的,是工程实际管理人员。案涉工程中,我公司与东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案涉34座塔的货款打入了被告账户。案涉34座塔不含税货款约为184万元,我公司支付给东盛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含税的,约为184万元乘以税率1.17,东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约184万元的货款。因东盛公司完不成我公司的供货要求,我公司建议东盛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交叉供货,***公司供塔34座,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公司供货未经我公司招投标。如果涉案34座塔出现质量等问题,铁塔公司将基于合同关系找东盛公司索赔。我公司收到了东盛公司开具的案涉34座基塔货款所对应的发票,税率17%,对应的税款东盛公司已缴纳。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不属实,由原告安装铁塔没有与东盛公司协商,东盛公司货源充裕不能及时供货不属实。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这些钱是被告的合法合同收入。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该证据在案涉铁塔安装完成后形成,且该证据没有被告授权人签字,刘洋不是东盛公司职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按照会审纪要要求安装供货,但该证据显示的发货日期、到货日期均在会审纪要之前。原告证据7、8、9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不能成为证据。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对刘洋身份的陈述前后矛盾;2、证人称铁塔公司没有要求原告供货,不属实。3、证人能够证实涉案34座基塔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前期投入和后期风险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否认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6不予认可。证据7、8、9是在原、被告庭外和解过程中形成的,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不认可证据7、8、9,本院对证据7、8、9不予认可。证据1盖有普洱分公司印章,本院认可真实性,结合证人证言部分内容,可认定铁塔公司与东盛公司达成了2017年商务采购合作协议。被告对证据2、3、4本身无异议,本院认可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结合证人证言部分内容,可认定***公司为普洱分公司供货并安装了案涉的34座铁塔,铁塔公司方向东盛公司支付了案涉34座铁塔的含税货款,东盛公司承担了17%的税款,案涉34座铁塔的不含税货款为1849303.51元,东盛公司未向***公司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和铁塔方关于东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1849303.51元的主张。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货款过账支付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分别与铁塔公司方的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3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03元,由原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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