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畅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诉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2901行初36号
原告衡水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若涵,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马中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龙,该局执法队队长。
被告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虎文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喇正清,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陕志诚,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东***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广)安监罚【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临州安监行复决【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王丙芹、杨福旺亦于2018年5月14日以同一诉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若涵,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马中林、委托代理人马国龙,被告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喇正清、陕志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广)安监罚【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瞒报安全事故决定给原告衡水东***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原告不服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向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临州安监行复决【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
原告衡水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告存在瞒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瞒报属于故意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对此规定的很明确,应该是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事实的情况才属于瞒报,衡水东***有限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这些情况。且在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才知道的,知道后要求严格依法办理,从没有隐瞒。2017年6月5日,衡水东***有限公司承建的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铁塔在安装过程中有工作人员因操作不慎坠亡,事故发生后,衡水东***有限公司本着不给政府部门找麻烦的原则,积极处理,委曲求全,投资人多方借钱筹措资金,全面赔偿,赔偿数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该事故发生及赔偿完毕后衡水东***有限公司对相关情况其实并不清楚,死亡人员家属到处上访、闹事,衡水东***有限公司多次到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并没有瞒报事故的情况。且衡水东***有限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系死者不注意安全发生的意外事件,即使有责任也是安装部门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责任,不属衡水东***有限公司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对相关事故衡水东***有限公司人员都是积极处理,从未故意瞒报。衡水东***有限公司行为最多是迟报漏报行为,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5条作出处罚。
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罚失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衡水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水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广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广)安监罚【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州安监行复决【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2017年6月5日17时50分许,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由衡水东***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的铁塔安装工程中,外包工程队务工人员吉后格布在高空组装铁塔第一至四节与第五至六节时,由于无登高作业证、无高处作业相关知识和应对突发状况的能力,遂从约23米高处坠落至塔底部水泥预制底墩上,又翻落到地面上,佩戴的安全帽破损,致使吉后格布右后脑破损出血,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东盛公司现场负责人李雪峰打电话向区域经理张金星和公司生产厂长王丙芹报告事故,王丙芹指示”全力抢救伤员,并要求区域经理张金星立即赶赴现场”,之后王丙芹向东盛公司董事长杨福旺电话报告事故。董事长指示”积极联系家属,稳定家属情绪,协商民事赔偿,不给政府机关添乱”,未提及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死者家属于6月6日下午到达兰州,东盛公司对死者家属予以接待,并进行了民事赔偿协商,但至11日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死者家属纠集多人到临洮县医院强行运尸,并声称将运尸到兰州越级上访。经临洮县公安局上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指示我县尽快查处事故,在接到省公安厅通报后,我县立刻启动应急预案对该起事件进行了调处。6月12日、6月13日死者家属又纠集多人到我县政府上访,经多方努力,终于在6月14日就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履行了民事赔偿。衡水东***有限公司自事故发生后至事故调查终结均未向我县任何部门报告事故。
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水东***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广河县人民政府文件广政发【2017】133号关于同意”6.05”坠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3、6.05坠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4、张金星的调查笔录;5、李学峰的谈话笔录(东盛公司的职工);6、杨福旺的谈话笔录;7、王丙芹的谈话笔录;8、6.05坠亡事故报告书;9、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10、《国务院493号令》第四条。
被告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原告的行为构成瞒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故意隐瞒事故不报,妄图逃避法律制裁。从6月5日17时50分许事故发生到6月11日广河县政府在接到省公安厅通报,长达6天时间里,原告东***股份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不报,酿成群体性上访、闹访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0条、第24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第9条规定。2017年9月28日,广河县”6.05”事故调查组《关于上报”6.05”坠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6.05”坠亡事故是一起存在瞒报行为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所述的迟报、漏报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
被告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证副本1份;2、广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6.05”坠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1份;3、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该案相关七组书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执1份;5、《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1份。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衡水东***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广河县人民政府文件广政发【2017】133号关于同意”6.05”坠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3、6.05坠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4、张金星的调查笔录;5、李学峰的谈话笔录(东盛公司的职工);6、杨福旺的谈话笔录;7、王丙芹的谈话笔录;8、6.05坠亡事故报告书;9、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证副本1份;10、广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6.05”坠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1份;1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执1份;1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1份。以上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衡水东***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衡水东***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生产铁塔及提供安装服务。衡水东***有限公司指定公司员工张金星为临夏、白银区域经理,张金星任命李雪峰为陈家村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7年6月5日17时50分许,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铁塔安装人员吉后格布在安装作业过程中高空坠落,伤者被紧急送往临洮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死者四川籍家属上访,经协调在6月14日就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履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以瞒报安全事故为由,对原告衡水东***有限公司作出(广)安监罚【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万元,原告不服申请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临州安监行复决【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东***有限公司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6.05”铁塔安装人员意外坠落事故的发生,作为承包方的衡水东***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积极抢救,但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酿成上访事件发生。说明原告法律意识淡薄。在其后的事故处理中,原告方积极配合,给亡者以合理的赔偿,上访案件得到解决。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广)安监罚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瞒报对原告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事故后衡水东***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积极配合政府处理。既没有故意隐瞒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虚假的事实。从主观上没有瞒报的故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广)安监罚【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临州安监行复决【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
3、责令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小焱
审判员  陈望临
审判员  孙广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红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