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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29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中林,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浩明,男,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虎文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喇正清,男,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陕志诚,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8)甘29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衡水东***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衡水东***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生产铁塔及提供安装服务。衡水东***有限公司指定公司员工张金星为临夏、白银区域经理,张金星任命李雪峰为陈家村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7年6月5日17时50分许,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铁塔安装人员吉后格布在安装作业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被紧急送往临洮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死者四川籍家属上访,经协调在6月14日就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履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以瞒报安全事故为由,对原告衡水东***有限公司作出(广)安监罚【2017】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万元,原告不服向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临州安监行复决【2018】x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衡水东***有限公司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6.05”铁塔安装人员意外坠落事故的发生,作为承包方的衡水东***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要求现场负责人积极抢救,但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酿成上访事件发生。说明原告法律意识淡薄。在其后的事故处理中,原告积极配合,给亡者以合理的赔偿,上访案件得到解决。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广)安监罚字【2017】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瞒报对原告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事故后衡水东***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积极配合政府处理。既没有故意隐瞒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虚假的事实。从主观上没有瞒报的故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1、撤销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广)安监罚【2017】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临州安监行复决【2018】x号行政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诉称:一.原审法院仅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未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衡水东***有限公司何时向州县两级相关部门上报的事实。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3号令)第五条第(四)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原审法院规避正确的法律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擅自更改经法庭质证并经确认的证据,引用法律错误。三.事故发生于6月5日,而在截至6月11日省公安厅责令临夏州、广河县迅速处理此事时,该公司尚未向广河县任何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此时瞒报行为已经构成。在州安监局、州工信局、广河县“6.05”坠亡事故应急处理小组全面展开工作后,才得到衡水东***有限公司法人的“积极配合政府”等指示的,是该公司的被动之举,并不影响瞒报的成立。四.原审法院办案中存在诸多瑕疵。
上诉人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书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瞒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违法事实,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判决错误。二.铁塔公司负责人获知后也要求相关人员积极配合政府处理死者的赔偿事宜,但未提及报告事宜,主观上仍存在隐瞒事故、放任结果的侥幸心理,客观上造成瞒报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瞒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迟报”的规定,被上诉人诉称的迟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瞒报和漏报区别明显,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瞒报属于故意行为,漏报迟报属于过失行为,我方在整个事件中没有故意隐瞒不报事故的情况,我方行为最多是过失的迟报漏报行为,主观上并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隐瞒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但未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广)安监罚【2017】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临州安监行复决【2018】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玲
审判员 苏小容
审判员 马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丁凯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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