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8754号
原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工业路45号之三20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8日收到裁决书。原告对其中仅因偶尔意外原因才在2022年9月发放被告2022年7月工资一事,就认定原告是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因而判定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的裁判结果不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也存在逾期发放答辩人产假工资的不争事实。被答辩人的人事曾经明确向答辩人表示要克扣答辩人2022年8月的工资,其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被答辩人存在逾期发放工资的事实。在2022年7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人事微信联系,人事表示公司领导只愿意发放答辩人2022年7月的工资,对于2022年8月的工资不愿意发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22年8月1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立案后,被答辩人才于2022年9月6日发放拖欠的2022年7月、8月共计两个月的工资,而2022年7月的工资本应于2022年8月10日前发放。二、因答辩人怀孕,被答辩人曾经在2021年11月底试图对其降岗降薪,因答辩人据理力争并且表示要采取法律手段维权而最终以降岗、没有降薪收场。2021年8月4日,答辩人查出怀孕并告知公司。在已经怀孕的情况下,2021年8月10日,答辩人开始主持工作(即作为代理负责人),为期一个多月。在2021年11月,被答辩人突然转变态度,将答辩人的职务由办公室主任(管理岗位)调整为行政专员(基层岗位),并且提出要给答辩人每月工资降为2000至3000元,答辩人据理力争并且明确表示要诉诸法律途径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才没有降低工资标准。答辩人自2022年3月1日开始休产假,按照相关规定,产假结束日期为2022年8月底。2022年4月,在答辩人产假期间,被答辩人在连口头通知都没有的情况下就将答辩人的人事关系调整至江门的公司,随意调整一个员工的工作地点至另一个地级市都不用知会员工本人。2022年7月19日,在答辩人未离职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在未与答辩人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即删除其企业微信账号权限,之前一直是用企业微信打卡的,产假流程也是在企业微信中进行审批的。并且被答辩人自此开始拖欠答辩人的产假工资不予发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涉无果后才采取仲裁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明显地违反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行为,其所称意外纯属无中生有。相反,答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屡次实施侵害答辩人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最为明显的是拖欠工资不予发放。被答辩人上诉称因意外原因而拖欠答辩人的产假工资,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被答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2021年11月底答辩人就试图对被答辩人降岗降薪的谈话录音、以及2022年7月被答辩人的人事与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不予发放2022年8月的产假工资这一事实。答辩人作为事件的亲历者,过程中经历了许多苦楚与心酸,仅仅因为怀孕就被职场歧视,甚至被威胁要安装监控摄像头来监控答辩人的一举一动。在产假期间又被告知要克扣2022年8月的产假工资不予发放,回想自怀孕以来在公司遭受的种种不公待遇,故毅然选择劳动仲裁以维护合法权益,所幸司法是公正的,我也相信贵院会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给答辩人一个公道。四、仲裁委员会裁决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劳动仲裁裁决书第十页所述:“本案中,申请人产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0元,双方确认工资发放是在次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在2022年8月18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按时在2022年8月10日发放申请人2022年7月的工资,而是在2022年9月6日才发放申请人2022年7月的工资,显然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2022年7月的工资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真相与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结合被答辩人在2021年11月底与被答辩人的谈话、2022年7月人事微信沟通记录以及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即删除答辩人的企业微信账号等种种作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是迫使答辩人支付剩余的产假工资的主要因素。退一步说,根据广东省高院的相关座谈会议纪要精神:“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严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4日,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业。
***于2021年1月1日入职庄严公司,担任综合办公室主任,为综合办公室的部门负责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每周工作五天,每月固定工资12000元,庄严公司于次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产假时间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在2022年8月26日休完产假后没有回公司工作。
***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8月底,***向庄严公司寄发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记载:“……自2021年起,贵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2021年11月13日在本人怀孕状态下,未经与本人协商,将本人职务由综合办主任调整为行政专员,属于由管理岗位调整为基层岗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2、2022年3月在本人产假期间,未经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将本人调岗至庄严建设(江门)有限公司,工作地点由广州调整为江门,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要变更,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3、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产假期间2022年7月、8月的工资,4、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本人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贵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本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如下:1、自2022年8月25日起解除与贵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贵司应支付本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庄严公司没有为***开具离职证明。
2022年9月6日,庄严公司向***转账19647.21元,***确认该金额为其2022年7月、8月工资扣减个人所得税和社保费用后的金额。
另查明,***于2022年8月18日就本案纠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56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与庄严公司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庄严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庄严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加盖公章;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庄严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庄严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
***主张庄严公司在其产假期间拖欠工资,***向公司寄发被迫解除劳动通知书,以庄严公司在***孕期时降职降薪、未及时足额支付产假期间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庄严公司主张因2022年8月当地社保局的生育津贴未及时到账,影响***社保扣缴,庄严公司才未及时足额支付2022年7、8月的产假工资,公司已于2022年9月6日一并发放;庄严公司在***怀孕后也未将其降岗或降低工作待遇,庄严公司只是临时将***在集团下的人事关系调至江门,未改变其工作地点,其仍是在广州上班办公即可;庄严公司从未有解雇***的意思,原本***休假回来复工的,仍会给***同岗(办公室主任)同薪的待遇;庄严公司按相应岗位级别给***缴纳了社保,这是***应聘入职时就已知晓并接受的,***于2022年8月18日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忽然提及该事而所谓“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借故突袭,有违作为劳动者的起码善意和诚信。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这也与前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按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支付产假工资的规定相吻合。本案中,***产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0元,双方确认工资发放是在次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在2022年8月18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庄严公司未按时在2022年8月10日发放***2022年7月的工资,而是在2022年9月6日才发放***2022年7月的工资,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庄严公司主张因当月生育津贴未及时到账导致未及时发放工资,即未举证予以证明,也与上述规定不符。因此,***以庄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2年7月的工资为由与庄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庄严公司的工龄为1年7个月,故庄严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12000元/月×2个月)。
穗劳人仲案[2022]15671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庄严公司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庄严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加盖公章,当事人均未就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对上述项裁决无异议,且该裁决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
四、原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加盖公章。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