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民初4332号之二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896521X9。
法定代表人:朱雄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紫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10623488。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优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苏0585民初4332号民事裁定,在570000元限额内冻结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2×××33、中国银行账户51×××96。后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以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51×××96的账面余额已满足保全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2×××33的冻结,并提供了资金存款证明及账户交易查询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苏0585民初4332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2×××33的冻结。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51×××96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