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6263号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896521X9。
法定代表人:朱雄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哲,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紫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10623488。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881.77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3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H17-12-04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分批多次地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以供被告建设希诺斯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使用;每月月底对账后,被告应在次月支付上月砼款的70%,单个主体结构封顶一年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应承担诉讼律师费用。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55619.77元的混凝土,被告除支付567738元外,尚结欠原告货款387881.77元。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H17-12-04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分批多次地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以供被告建设希诺斯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使用;每月月底对账后,被告应在次月支付上月砼款的70%,单个主体结构封顶一年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应承担诉讼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55619.77元的混凝土,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用其他项目上的款支付了本案货款167738元,2018年的12月13日支付了2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合计567738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3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387881.77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8620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止,之后从2021年6月19日起,以387881.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律师费13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275元,由被告苏州中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