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韩家结庄新村沿街商业楼2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其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泰山区货场路正嘉馨居1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霞,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审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小官庄村。
负责人: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市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启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瑞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铁分公司)、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霖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转包给杨玉国,杨玉国又让其女婿刘景具体负责其承包的工程,涉案工程转包给本案被上诉人是与刘景协商的,也是与刘景结算的,上诉人始终未参与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也不认识被上诉人,分公司加盖公章完全是应“三流合一”的要求而加盖,具体的施工完全是杨玉国委托刘景负责,权利义务也均有杨玉国、刘景承担与享有,同时上诉人已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杨玉国、刘景,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合同及部分支付款项的凭证证明上诉人所述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的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就全部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该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但被拒绝,随后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追加被告申请书邮寄给法院,但法院没有延期开庭,直接按原定时间开庭并当庭口头驳回了上诉人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有失公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
霖瑞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上诉人分公司与答辩人,合同书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足以证明该事实,此外分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能够印证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亦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上诉人与杨玉国、刘景等签订的合同是他们之间的施工发承包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而且上诉人并非债权人,他无权追加其他的被告,因此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杨玉国、刘景为本案的被告参加于法有据。
**高铁分公司陈述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追加被告的权利,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二、我分公司当时加盖公章仅仅是应高铁指挥部要求的三流合一的要求而加盖,我分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施工关系,具体的施工方是由刘景与被上诉人联系并结算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从未参与双方的结算,所以追加杨玉国、刘景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够查明事实,才能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
泰山城乡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霖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高铁分公司支付霖瑞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929400元并赔偿霖瑞公司损失(以929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泰山城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霖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公司、**高铁分公司、泰山城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4日泰山城乡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公司承包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迎宾社区项目施工八标段,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杨玉国。泰山城乡公司、**公司、**高铁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工程价款支付至**高铁分公司指定账户。2018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高铁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承包范围为39号楼的外墙所有工序施工。合同对合同单价及工程结算、安全及工程质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高铁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刘景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并由李平让签名。2020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形成迎宾社区八标段外墙保温(39#楼)工程量单,载明金额合计2219000元,余欠979400元,刘景在该工程量单下方签名。**公司提交2018年2月1日其与杨玉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将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了杨玉国。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泰山城乡公司主张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6%以上,不存在欠付情形。原告陈述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且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未付价款979400元,刘景在工程量单上签名,刘景系《外墙工程施工合同》**高铁分公司的签字人,其在工程量单的签名,视为**高铁分公司对工程价款及未付款项的认可。原告自认2021年2月收到50000元,未付工程价款为929400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高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铁分公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原告虽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向泰山城乡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泰山城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系由**高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主张工程分包给了杨玉国,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9400元及利息损失(以92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4元减半收取计654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2018年2月1日上诉人与杨玉国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包含在内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迎宾社区第八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杨玉国。霖瑞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因是我们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此外该证据是上诉人与杨玉国项目部之间的工程发承包合同,与本案审理的工程发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工高铁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该工程的确是分包给了杨玉国,杨玉国又委托刘景进行施工。泰山城乡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审时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予以载明,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作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认定是正确的,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公司提交EMS邮件交寄单图片一张及邮件查询截屏图片一张,拟证明:2021年7月9日上诉人通过EMS将追加被告申请书三份以及委托书、转包合同、收款收据已邮寄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对该追加没有通知上诉人,而依然按照原审开庭时间进行开庭。霖瑞公司质证称,一、被上诉人对事实不清楚,真假与否无法判断。二、即便属实该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需要提交的证据已经记录在案,对其申请追加杨玉国、刘景为被告也在判决书中有记载。从原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十一、十二行的表述看,上诉人的诉求之所以未得到支持是因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建工高铁分公司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泰山城乡公司质证称,我方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允许追加被告是法院的权利,一审法院不追加被告并未违法任何程序规定,并无不当。霖瑞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9月10日**高铁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该事实可以印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工程发承包关系。**公司质证称,对付款凭证本身无异议,该款项支付仅是我分公司应刘景的要求而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因为所有的结算都是刘景代表杨玉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这一点可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说明该事实。**建工高铁分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意见。泰山城乡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交易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公司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一审判决书中已予以载明,本院不再作重复认定;对于EMS邮件交寄单图片、邮件查询截屏图片,该证据无法证实**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霖瑞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各方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公司对于**高铁分公司与霖瑞公司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上**高铁分公司加盖的印章并无异议,该合同系**高铁分公司、霖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高铁分公司为该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未付价款979400元,刘景在工程量单上签名,刘景系《外墙工程施工合同》**高铁分公司的签字人,其在工程量单的签名,视为**高铁分公司对工程价款及未付款项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高铁分公司、**公司应向霖瑞公司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因涉案《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系由**高铁分公司与霖瑞公司签订,**公司主张工程分包给了杨玉国、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公司主张一审程序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4元,由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