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4001号
原告:***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货场路正嘉馨居1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霞,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小官庄村。
负责人: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韩家结庄新村沿街商业楼2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其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市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启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瑞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铁分公司)、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清、关红霞,被告**高铁分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泰山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霖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9294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929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承接第三被告作为发包人与第二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迎宾社区八标段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原告按要求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该工程也已交付使用。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核算双方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979400元,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给付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929400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
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高铁分公司、**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工程我方已经分包给了案外人杨玉国、刘景,工程费用我方也支付给了杨玉国,我方申请追加杨玉国、刘景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杨玉国承担,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
泰山城乡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依法将迎宾社区项目第八标段的施工发包给了第二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由其举证证明。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目前尚未结算,第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目前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假设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第三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泰山城乡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公司承包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迎宾社区项目施工八标段,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杨玉国。泰山城乡公司、**公司、**高铁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工程价款支付至**高铁分公司指定账户。
2018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高铁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承包范围为39号楼的外墙所有工序施工。合同对合同单价及工程结算、安全及工程质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高铁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刘景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并由李平让签名。2020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形成迎宾社区八标段外墙保温(39#楼)工程量单,载明金额合计2219000元,余欠979400元,刘景在该工程量单下方签名。
**公司提交2018年2月1日其与杨玉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将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了杨玉国。
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泰山城乡公司主张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6%以上,不存在欠付情形。原告陈述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且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未付价款979400元,刘景在工程量单上签名,刘景系《外墙工程施工合同》**高铁分公司的签字人,其在工程量单的签名,视为**高铁分公司对工程价款及未付款项的认可。原告自认2021年2月收到50000元,未付工程价款为929400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高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铁分公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原告虽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向泰山城乡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泰山城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系由**高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主张工程分包给了杨玉国,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9400元及利息损失(以92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4元减半收取计654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