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润汇建材销售中心、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4423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润汇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润汇建材),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黑水湾村天平木材市场D区。
经营者:郑尾林,男,汉族,1956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黑水湾村天平木材市场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芹、黄冲,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韩家结庄新庄村沿街商业楼2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其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高君亭,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润汇建材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汇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汇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7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木、木方等,并约定木材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7月29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付木材款4887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了**,工程施工、原材料购买及结算等均由**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所欠原告材料款属实,我同意支付,但不应承担违约金等其他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公司将泰安市万官路学校第二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在为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6月26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需方)、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原告润汇建材作为乙方(供方)、郑建彬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形成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原木、木方、木胶板、竹胶板等建材,总计金额:848000元;付款方式:该工程基础完工付总供料货款50%、该工程主体完工付总供料货款30%(计总货款的80%)、该工程墙面抹灰完工付总供料货款10%(计总货款的90%)、该工程交付工程付总供料货款10%(计总货款的100%全清货款)、该工程工期周期到2018年2月30号以前货款全清;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天付货款1%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甲方和乙方处分别加盖了**公司和润汇建材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的相应建材。2020年7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到郑建彬木材款488700元,还款日期2020年12月31日。郑建彬出具书面说明载明:该欠款系润汇公司的木材款,并非其个人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当庭陈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由**个人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购买建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应为**,被告**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不组织施工却作为需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应认定为系出借公章的行为。因出借公章产生的债务应与借用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887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业已接受,故违约金应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做出约定,且该费用亦非必须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4887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以所欠原告488700元木材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计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5元、保全费3520元,两项共计783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妹菊
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