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利民小区13号楼西北处。
法定代表人:宋其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文,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安国,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安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与**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承建泰安高铁新区英雄山第二实验学校工程二标段2#、3#学生宿舍楼外墙施工。***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施工,于2018年5月将工程验收交付。但因***系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7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在施工期间***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贾某,在一审庭审时,贾某出庭承认2018年7月10日的二份结算单是本人签字,包括被上诉人***的签字也是贾某签署的。同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贾某的收到条证实***将工程款支付给贾某,***是将工程转包给贾某,而不是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定。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时当庭承认在2018年7月10日之后,以欠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向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督促支付工资,后由**公司向其支付了7万余元。这一事实因**公司和田安国未出庭而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在被上诉人***自认收取款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该事实。综合以上几点意见,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将承接过的工程发包给***或者安排其施工,**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交由田安国实际施工,田安国与***建立合同关系,而***并非**公司职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该由**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诉讼依据的单据(包括欠条等),均没有**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公司也不知情,对如何约定的施工、如何定价、如何结算等**公司全不清楚,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推翻了**公司和***之间的协议关系,超出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保全费1120元,该款在一审判决证据三中已载明,同时又向一审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保全费112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时仅处理了一个1120元,另外的1120元没有判决在案。
田安国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将承建的泰安高铁新区英雄山第二实验学校工程二标段2#宿舍楼外墙施工转包给***,***又将该施工转包给原告***。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实验中学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注明结算量、已支付款项,未支付款项9万元,证明人贾某。被告田安国为**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1日,**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将承建的泰安高铁新区英雄山第二实验学校工程二标段2#宿舍楼外墙施工转包给***,***又将该施工转包给原告***。因***系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算单中没有要求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公司提交本院作出的(2019)鲁09民终34号判决,欲证实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公司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二审中***认可2018年7月10日***出具涉案结算单后,**公司的项目经理田安国支付给***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017年12月1日,**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将承建的泰安高铁新区英雄山第二实验学校工程二标段2#宿舍楼外墙施工转包给***,***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公司虽主张田安国与***建立合同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一审认定***将上述施工转包给***,***上诉主张其系转包给案外人贾某,但是未提交合同予以证实。本案中虽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持有***出具的结算单,虽然结算单上的“***”的签名系贾某所签,但是贾某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其介绍***承包涉案工程,系代***在结算单上签字。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将工程款支付给贾某,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通过介绍人支付工程款项并不违背交易习惯,且贾某已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根据***持有***出具的结算单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与***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款项认定问题。2018年7月10日***分别出具了未支付款项为90000元及未支付款项为50320元两张结算单,对于同时出具两份款项不同的结算单,其未作出合理解释,贾某出庭作证证实了两份结算单的形成过程,***未提交证据推翻贾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以90000元的结算单认定涉案工程款项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可2018年7月10日***出具涉案结算单后,**公司的项目经理田安国支付给***20000元,因**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应予扣除,故***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0000元。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又转包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及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违法转包的情形下,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等与农民工不具有直接雇佣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对农民工工资亦有支付义务。本案一审中,**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田安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查清案件相关事实。根据***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欠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二审中***亦认可**公司的田安国支付其20000元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在**公司存在违法转包且本院(2020)鲁09民终2700号判决认定**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本案中**公司应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对***欠付***的款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与二审中**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欠付***的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问题,因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因认定新的事实致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泰安市岱岳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145元,由***负担200元,***、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300元,***负担875元,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