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农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74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56号天洋运河壹号B1栋一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新农公司不应向建筑设计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10870.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筑设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筑设计公司起诉新农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一审中,建筑设计公司申请对新农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供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0870.64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诉讼保全并非建筑设计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建筑设计公司可自行决定申请或者不申请诉讼保全,建筑设计公司要求新农公司承担该笔保全担保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公司该项请求于法有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已有很多法院生效判决案例驳回该类主张保全担保保险费之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证核实后,依法裁判,支持新农公司上诉请求。 建筑设计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新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农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5353444元;2.新农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利息(以53534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进行计算);3.新农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责任担保费用10870.6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受理费由新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建筑设计公司持有票据号为2308×××6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新农公司,收票人为建筑设计公司,承兑人为新农公司,票据金额为5353444元,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6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2020年10月26日,建筑设计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新农公司对该汇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2019年3月19日,建筑设计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三河公司,设计人为建筑设计公司;项目名称为天洋创新中心(以下简称本项目),项目位置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项目情况为暂估建筑面积为100万平方米;本项目设计费总额为暂估2036万元等。2020年3月23日,甲方三河公司与乙方建筑设计公司签订《变更协议》,载明:甲方为天洋创新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乙方为具有合法资质的设计单位,甲乙双方已经于2019年3月签署了《设计合同》,双方确认设计费用采用包干价,主合同/设计费固定总额(含税)为13198524.72元,甲方已支付费用5398524.72元;双方确认剩余设计费780万元;本合同变更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变更协议与主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准,本变更协议未涉及的内容均按照主合同有关约定执行等。一审庭审中,建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份与三河公司的电子邮件(邮件发送时间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建筑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合同》《变更协议》项下约定的全区方案报批报建、施工图等阶段成果,并且已经将该项目设计成果交付三河公司。 2020年3月30日,建筑设计公司向三河公司出具《请款函》,载明:根据三河公司与建筑设计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请三河公司支付本工程西区第一、第二次付款为盼,签订变更协议后支付第一次付款;方案获得政府审批通过,获得方案审查意见书,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第二次付款;根据设计进度我方已获取建筑设计公司第二次节点工作技术确认,此两笔设计费进度款分别为743923元及1008671元,合计需支付设计费金额为1752594元;建筑设计公司将开具上述金额的设计费发票递交三河公司,请收到发票后尽快将设计费支付至建筑设计公司名下等。2020年4月13日,建筑设计公司向三河公司作出另一《请款函》,载明:根据三河公司与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鉴于西区已经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请三河公司支付第三次、第五次合同设计费款为盼;具体金额为4100850元;建筑设计公司将开具上述金额的设计费发票递交三河公司,请收到发票后尽快将设计费支付至建筑设计公司名下等。 一审中,建筑设计公司申请对新农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价税合计金额为10870.64元。 一审庭审中,建筑设计公司表示:如建筑设计公司另行向三河公司主张涉案《设计合同》《变更协议》相应款项,会扣除本案中已经向新农公司主张的相应票据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建筑设计公司依据涉案汇票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之诉,应受票据法调整。本案汇票确系新农公司出具,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建筑设计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建筑设计公司在汇款到期日提示付款,新农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票面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票据具有无因性,新农公司以设计费应由三河公司承担故拒绝向建筑设计公司付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新农公司拒不向建筑设计公司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建筑设计公司有权主张利息,但建筑设计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建筑设计公司诉请中不一致的部分,一审法院一并予以调整。 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及保险受理费,因新农公司无理由拒不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建筑设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支付保全受理费及保险费,系为维护建筑设计公司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建筑设计公司相关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筑设计公司给付票据款5353444元;二、新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筑设计公司给付利息(以53534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新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筑设计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10870.64元;四、驳回建筑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农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自持票人建筑设计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提示付款后,无正当理由拖延给付票据款5353444元至今,一审法院根据新农公司违反付款义务的严重程度,判决其赔偿建筑设计公司因诉讼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北京新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