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51号-1层B1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2.改判正***公司、建筑设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犯名称为“一种节能提效的商业建筑结构”、专利号为20142042××××.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改判正***公司、建筑设计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4.所有诉讼费用由正***公司、建筑设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 正***公司、建筑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的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定正***公司、建筑设计公司建造、销售住总正华时代广场属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正***公司、建筑设计公司停止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正***公司、建筑设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4.判令正***公司、建筑设计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独栋式建筑结构,不存在第一建筑结构与第二建筑结构之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要求正***公司、建筑设计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第57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