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5民初1488号
原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5690517P,住所地: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油石款200743.6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30989.79元;3、判令被告以200743.6元为基数按照4.75%年标准从2019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油石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登封市××××镇进行道路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修路用的油石,后经2016年8月11日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200743.60元油石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再次书面形式承诺支付油石款,但仍未按照承诺日期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自己确实欠原告油石款200743.6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还款利息,自己目前也没有全部清偿的能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油石,双方于2016年多次交易,2016年8月11日,双方就未付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743.6元的欠条,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当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原告即开始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未予支付,虽然其于2019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对账目进行核算,被告为此就未付货款出具欠条一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石款2007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的第一个春节前,原告即向被告催要货款,此后逢年过节经常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则被告构成违约,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1月28日(大年初一)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74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起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计238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