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5067号
原告:山东奈尔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纱厂西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昌,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牛集村八组(裕中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彭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青,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金店镇G207国道雷村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战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娜,女,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原告山东奈尔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尔公司)与被告河南锦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公司)、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永昌、被告锦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郑一青、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锋、梁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2805.83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为2805.83元),本息合计102805.8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奈尔公司通过转让背书方式从郑州易之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迪公司)收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01715120874,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三建公司,收款人为锦亿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9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日。迅达公司、易之迪公司依次在票据上背书。奈尔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出票人拒绝支付。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导致票据行为的无效。
锦亿公司辩称,案涉承兑汇票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无权向本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取得该票据并未提供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此,本公司对本案案涉承兑汇票无支付义务,原告关于支付案涉票据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迅达公司辩称,易之迪公司与本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行使追索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权利已经灭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易之迪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为:票据号码:230530654905520200901715120874,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日,出票人:三建公司,收款人:锦亿公司,承兑人:三建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背书顺序依次为:2020年9月2日,三建公司背书转让给锦亿公司;2020年9月5日,锦亿公司背书转让给易之迪公司;2020年12月7日,易之迪公司背书转让给迅达公司;2020年12月10日,迅达公司背书转让给易之迪公司;2021年2月20日,易之迪公司背书转让给奈尔公司。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6日,奈尔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23日,奈尔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负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原告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本案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原告完成了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锦亿公司辩称,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并未提供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性。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告与易之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系管理性规定,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作为票据最后的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只要票据真实、背书连续,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承兑人)三建公司提示付款,在涉案票据被拒付后,被告三建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依据案涉票据记载的事项兑付票据款,承担承兑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亿公司、迅达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的主张。被告锦亿公司和迅达公司均辩称,原告起诉行使追索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权利已经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日,原告在2021年9月6日提示付款,2021年9月10日,案涉汇票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在2021年9月10日就已经知道被拒绝付款,但直到2022年6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已经超过了对前手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锦亿公司、迅达公司依法行使过追索权,原告向前手锦亿公司、迅达公司的追索权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对被告锦亿公司、迅达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锦亿公司、迅达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奈尔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奈尔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8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改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