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3民初3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江大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扯旗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蕊羽,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棠中公司)与被告刘蕊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刘蕊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刘蕊羽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刘蕊羽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棠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斌、沈祥兵,被告(反诉原告)刘蕊羽的诉讼代理人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棠中公司诉请本院判令刘蕊羽返还工程款774582.4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其它费用。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06年3月15日,棠中公司与刘蕊羽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刘蕊羽承包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长宁小区毓秀苑的施工工程。2008年11月27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由棠中公司支付刘蕊羽工程款2646790.47元,调解书记明若今后发现有遗漏未计算的往来款项,由双方据实计算。棠中公司实际支付约200万元。棠中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发现漏计4笔已付工程款,合计46万元。根据青白江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长宁小区毓秀苑项目审减了总建筑面积、燃气报警器、吸顶通风机、胶合板门等未作工程,金额合计314582.40元。因此,棠中公司已超付工程款774582.40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蕊羽诉请本院判令棠中公司支付因迟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所产生的资金利息(至反诉之日为522499元,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支付工程增量款95833元,承担反诉费用。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棠中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付清全款,刘蕊羽未收到款自无返还之说。未有漏计工程款的事实。刘蕊羽承包的事项中并无棠中公司主张的燃气报警器、吸顶通风机、胶合板门等项目,审减的总建筑面积也不能与刘蕊羽承建的毓秀苑项目相对应,故不应扣减工程款。棠中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刘蕊羽在施工中对基础超深增加的工程量应收取工程增量款361712.73元,品迭维修费和律师费后,棠中公司还应支付95833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08)青白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工程量清单、领款单、收条、借支单、审计报告、现场签证表、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案款支出登记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5日,棠中公司与刘蕊羽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棠中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的长宁小区毓秀苑工程施工图内的全部施工项目发包给刘蕊羽,工程建筑面积约14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费。
长宁小区新居工程包括上林苑、竹雅居、毓秀苑、留香苑四个单项工程,建筑面积约55530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长宁小区新居工程于2007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
刘蕊羽因与棠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并出具(2008)青白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刘蕊羽与棠中公司在调解书中达成如下协议:一、棠中公司给付刘蕊羽工程款2646790.47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132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付1326790.47元;二、对账清单中如有重复计算,或今后发现有遗漏未计算的往来款项,由双方据实计算。
经本院强制执行,刘蕊羽于2009年1月19日收款688680元,2010年2月10日收款425000元,2011年2月15日收款388100元,2012年2月24日收款404719元,合计收款1906499元。
2016年2月3日,刘蕊羽与棠中公司针对原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形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长宁小区毓秀苑项目基础超深增加的工作量为212757.92元,从应付工程款中增加;二、长宁小区毓秀苑项目支出维修费2420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三、棠中公司因另案支出的律师费23880元,由刘蕊羽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四、以上增减费用,经与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付款品迭后,调解书的应付工程款从2646790.47元调整为2593668.39元;五、双方如发现有其他未计算的费用或增减工程量,今后可据实计算。
另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审计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长宁小区新居工程审计报告,审计送审金额39361509元,审减金额3029819元,审定金额36331690元。
棠中公司出示的漏计4笔已付工程款的证据中,2006年10月30日领款单领款5万元的领款人为李启明,刘蕊羽否认收到此款;2006年10月19日刘蕊羽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与(2008)青白民初字第176号案纳入调解对账清单中20万元的付款时间、收款人、款项用途、金额均一致,刘蕊羽质证认为已纳入原案对账,不应重复再计;2006年10月20日刘蕊羽签名的10万元借支单以及2006年7月14日刘蕊羽出具的11万元收条,未纳入原案对账,刘蕊羽质证认为该款系棠中公司、刘蕊羽及案外人黄玉林之间的债务代偿,由刘蕊羽代棠中公司向黄玉林偿还,不应视为刘蕊羽收取的工程款。庭审中,棠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斌向刘蕊羽的诉讼代理人林楠出示了由刘蕊羽于2007年10月12日向黄玉林出具的88万元的欠条,李斌在该欠条中批注“同意从双流棠中建司在刘蕊羽工程款中扣出代付”,李斌出示该欠条后当庭收回,未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棠中公司将长宁小区毓秀苑建设项目分包给刘蕊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棠中公司与刘蕊羽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刘蕊羽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调解结案,现双方就遗漏未计算款项主张权利,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本院应予处理。
棠中公司主张扣减4笔已付工程款,其中,李启明领款的5万元,不能证明是刘蕊羽收取或者是刘蕊羽委托李启明收取,棠中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刘蕊羽收取的20万元,与已纳入调解对账清单中的项目一致,棠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账清单中的20万元与该20万元非同一笔款,故棠中公司的主张亦不成立;另有刘蕊羽签名的10万元借支单和11万元的收条,刘蕊羽辩称系代棠中公司向黄玉林偿还,因该收款行为发生在2006年,在2008年的诉讼过程中棠中公司未提及该款扣减,在调解结案后的付款过程中,棠中公司未提及,直至双方在2016年2月3日就相关款项扣减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棠中公司亦未提及上述21万元的扣减,棠中公司的行为有悖常理,结合棠中公司、刘蕊羽、黄玉林三方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形,对棠中公司扣减21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棠中公司主张扣减刘蕊羽未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面积计价而非单项计价,故棠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计报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毓秀苑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已经确定,棠中公司与刘蕊羽于2016年2月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未提出就建筑面积扣减工程款的事宜,应视为双方对原调解协议确定的工程款的认可,棠中公司现主张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蕊羽诉请棠中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债务之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刘蕊羽已就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棠中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系其在被执行过程中的法定义务,非由新诉产生,故对刘蕊羽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刘蕊羽在补充协议中已与棠中公司就基础超深增加的工程款达成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基础超深工程款的结算,其在本案中又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蕊羽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773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92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蕊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