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2民初1000号
原告刘光树,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江大海,职务不详。
原告刘光树诉被告成都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棠中建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棠中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树诉称,199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资购买其修建于双流区的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且现已在该房屋内居住长达17年之久,但被告却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双流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棠中建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为解决本公司(即被告)职工住房困难,本公司决定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一幢,乙方自愿购买。房屋的户型为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乙方集资购买的房屋,总价68000元。天然气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用另计,由乙方承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1998年2月1日;乙方所购房屋,待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甲方通知乙方,并共同检查房屋,办理交接手续。在乙方交清集资款和有关费用后,甲方按规定办理个人产权证。199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被告出具其加盖公章的收据一张;199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再次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购房款1.8万元,天然气管网费2千元”;1997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天然气户头款5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一张被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10日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光素交来购房款30000元”。2003年5月12日,本院发出(2003)双流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共同财产归被告刘光树所有的有:双流县三室二厅住房一套……。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双流区房管局递交《关于请求补办房屋产权证的申请》,陈述了其在1997年出资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并长期在内居住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原因及事实和理由,要求双流区房管局为其补办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7日,双流区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发出《通告》载明“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位于东升街住宅未办理产权证分户登记手续。无论任何人,如认为该项房产有蒙混、瞒价、盗卖、侵占、典当、抵押等行为以及其他有关产权纠纷情况,自通告之日起10日内,到双流区东升街道棠中路二段双流区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逾期我处即办理登记手续,并颁发权属证书。特此通告”。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无法联系,前述《通告》日期届满后,双流区房管局依旧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集资建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关于请求补办房屋产权证的申请、通告、(2003)双流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10日的收据中载明的购房款支付人是“刘光素”而非本案原告,但该证据来源于本院(2003)双流民初字第1343号案件,且原告亦系前述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故可认定前述收据中载明的“刘光素”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余三张收据可认定,原告刘光树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从协议签订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双流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光树办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建筑面积116平方米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双流棠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兵
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
人民陪审员  熊成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 尧